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張淑晶
- 被上訴人
-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生
- 被上訴人
- 謝明俊
曾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媒體明知錯誤報導會嚴重影響別人身心靈,卻故意不更正,並非不能更正,任由其他媒體引用錯誤報導,原判決卻駁回伊之起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