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再字第3號
- 再 審 原告 李祖嘉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再 審 被告 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印慶
- 再 審 被告 隆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109年3月30日始發現本件承攬關係之收據三紙(下合稱系爭收據,見本院109年度建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經證人即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秘書朱玉芝結證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建再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再審原告主張其因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原確定判決之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普羅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04年間以個人身分所私接,因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一再騷擾,造成困擾,伊憶起甲○○曾開立系爭收據,系爭收據係由甲○○個人開立,伊係將工程款交與甲○○個人,並非普羅公司;系爭收據合計150萬8000元,與普羅公司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主張其已收受之工程款相符,系爭收據可證確係甲○○個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所收受之工程款。另,再審被告隆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104年7月24日與伊、甲○○間之LINE群組紀錄(下稱系爭LINE紀錄),向伊請款35萬元,甲○○隨即回覆「我會再說一次 她(即再審原告)款不難請」、「好業主」兩則訊息,伊於當日回應以「我不是已經給甲○○部分了」、「大部分」兩則訊息,之後再審被告均無回應。伊之付款對象為甲○○,並非隆協公司;伊與隆協公司間之款項亦已確實給付,否則乙○○、甲○○不至於在系爭LINE紀錄不再為任何意思表示;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確實僅存在再審原告與甲○○間,與再審被告普羅公司、隆協公司無關。又,伊於109年5月8日因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收受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陳報狀,再審被告於陳報狀略以:「…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因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因屢有要求增加或調整工程項目原因,而有陸續修改工程項目及估價金額之機會,以分次不同估價的估價單做為證物」(下稱系爭陳報狀),普羅公司既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早已完工,普羅公司原確定判決提出之105年7月20日工程估價單二份(下合稱系爭估價單)乃臨訟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依工程施作實例,普羅公司不管如何分次開立不同之估價單,也不能出現105年之日期,系爭估價單乃偽造之證據。為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緣蔡素貞前為普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由甲○○擔任普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乃隆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普羅公司與隆協公司前於104年1月間承攬再審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加蓋頂樓內之相關室內工程,普羅公司另有施作再審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房屋室內工程款7萬9100元,並陸續至104年12月間完工。然再審原告迄今拒不驗收亦不付款,且前已入住使用上開室內裝修工程,再審原告應給付普羅公司合計工程款269萬8350元,然僅給付150萬8000元,尚積欠119萬0350元拒不給付,另,再審原告應給付隆協公司工程款44萬6300元亦拒不給付。系爭收據、系爭LINE紀錄等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甲○○之間,甲○○乃係代出面接洽系爭工程,甲○○提供再審原告之名片、圖面、估價單等均有普羅公司之LOGO,再審原告係與普羅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且系爭收據係代表普羅公司所簽立,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估價單與報價單均係普羅公司、隆協公司,系爭工程乃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普羅公司、隆協公司之間。關於隆協公司部分,再審原告係於104年6月22日與隆協公司間有一筆廚房櫥櫃之估價單,另在104年7月24日之浴室櫃價單,再審原告表示在系爭LINE紀錄業已支付,然隆協公司係於104年9月間進場施作,再審原告主張時間並不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證人蔡素貞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擔任普羅公司負責人期間,曾至再審原告之臺北市莊敬路頂樓加蓋為裝修工程,另有一新店區案子。伊有到再審原告之頂樓加蓋裝潢處,都是經由甲○○,甲○○主事者,有想要詢問再審原告要怎麼做時,都會透過甲○○;於討論期間,再審原告亦同意普羅公司規劃之圖示;關於該工程之施工範圍,可直接看估價單,估價單上雖有價格,但工程如有追加或變更,就會再做一份估價單;完工後有向再審原告以請款單確認,但再審原告一直未回覆,確認總工程款係由甲○○去確認。至於該屋之廚具並非由普羅公司估價等語,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案件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依此可知,甲○○雖於104年7月8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日簽立表示收到再審原告之工程款70萬元、50萬8000元、30萬元,合計150萬8000元一節,有系爭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然系爭工程施工當時之普羅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素貞既已證述系爭工程為普羅公司向再審原告承攬施作,普羅公司員工甲○○係負責處理者等情明確,普羅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亦將甲○○所收受之150萬8000元工程款予以扣除,堪認甲○○自再審原告收受150萬8000元工程款及開立系爭收據一節,亦為甲○○為普羅公司處理事務之範圍,僅係甲○○為普羅公司收受,尚不得逕以此收據憑認系爭工程即為甲○○所承攬施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LINE紀錄可證系爭工程是存在再審原告與甲○○之間,故當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4日晚上10時20分、30分向再審被告二位負責人表示已經給付給甲○○時,兩位再審被告公司法代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後來才繼續有原證3第2、3張收據,分別於104年9月4日、104年10月1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系爭LINE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惟查,觀之系爭LINE紀錄,隆協公司乙○○於104年7月17日尚與再審原告討論防水櫃、把手、廚房枱面、防水板踢角板等施工項目,嗣於104年7月24日,隆協公司乙○○復向再審原告說明施工材料下單訂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並有隆協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對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5樓之浴室報價單可徵(見原審卷第13、14頁)。依此,再審被告隆協公司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始進場施工,再審原告於系爭LINE紀錄所稱已經給甲○○部分,並非應給付隆協公司等情,應屬可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成立於其與甲○○間,自非可採。且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其已給付隆協公司上開工程款項一節,自不得僅以再審被告未回覆再審原告上開訊息紀錄即推認再審原告已給付隆協公司之工程款。依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8日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收受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陳報狀,以再審被告於陳報狀略以:「…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因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因屢有要求增加或調整工程項目原因,而有陸續修改工程項目及估價金額之機會,以分次不同估價的估價單做為證物」(下稱系爭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61至107頁),並主張普羅公司提出之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乃臨訟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普羅公司提出之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經普羅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提出為證(見原審卷第4、12頁),惟查,普羅公司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並已提出104年9月27日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至普羅公司於系爭陳報狀陳稱因再審原告屢有要求增加或調整工程項目原因,而有陸續修改工程項目及估價金額之機會,以分次不同估價的估價單做為證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關此,於工程施工過程中,追加施工項目、數量或變更等衡情符合工程慣例,再審被告因而另提出追加、變更後之工程估價單,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估價單有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臨訟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工程估價單與再審原告無關等語。惟查,普羅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係請求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加蓋頂樓、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等工程款(見原審卷第2至3頁),且為原確定判決所予以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復經證人蔡素貞證述可佐,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