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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4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智暉

原 告
帝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欣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簽訂合約編號9803-C07物料買賣合約書,約定就工程名稱桃園機場聯外捷運CA384三重站(不含)至台北站間之水電及環控工程,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物料名稱:環控電氣控制系統之軟體及設備採購,約定價金為950萬元(營業稅外加),付款方式為送審通過後訂金20%,交貨60%,實質完工(整合測試完成)10%,正式驗收合格10%。另於104年7月1日,兩造簽訂合約編號9803-C07-01物料買賣合約書,約定就工程名稱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A384-A1站ME01標CCTV與建物管理系統BMS之火警區劃與電扶梯火警連動設備變更追加工程,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物料名稱:ME01標CCTV與建物管理系統BMS之火警區劃與電扶梯火警連動設備變更追加工程,合約價金為32萬2431元(營業稅外加),付款方式為貨到工地進場查驗通過後買方支付90%,正式驗收合格10%。且於105年4月12日,兩造簽訂合約編號9803-C187物料買賣合約書,約定就工程名稱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A384-鄭州路地下街CPN-C18工程,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物料名稱:環控電氣控制系統設備,合約價金為160萬元(營業稅外加),付款方式為貨到工地進場查驗通過後買方支付80%,實質完工(整合測試完成)10%,正式驗收合格10%(上開合約編號9803-C07物料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9803-C07-01物料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9803-C187物料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原告根據以合格品項之實際出貨數量計算合約金額並據以辦理估驗計價,系爭合約約定之物料均於108年2月間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於108年4月8日,兩造進行帳務核對結算,被告於108年4月9日將結算後之「CA384標之材料與勞務包待支付(結算)明細表(工程包之追加金額有無初議均值於保留款欄內)(含增修標)」之文件檔案及結算表寄送與原告,尚有:㈠合約編號9803-C07-01物料買賣合約書之尚未給付未估驗計價款1萬9820元及保留款191萬8500元,合計193萬8320元,加計營業稅為203萬5236元;㈡合約編號9803-C07-01物料買賣合約書之尚未給付保留款3萬2243元,加計營業稅為3萬3855元;㈢合約編號9803-C187物料買賣合約書之尚未給付已開發票之未付款15萬5864元,加計營業稅為16萬3657元,亦未給付保留款37萬2820元,加計營業稅為39萬1461元。經原告多次催促,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且依約寄送發票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及追加工程之買賣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編號9803-C07物料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9803-C07-01物料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9803-C187物料買賣合約書、被告寄送原告之「CA384標之材料與勞務包待支付(結算)明細表(工程包之追加金額有無初議均值於保留款欄內)(含增修標)」之文件檔案及結算表、前揭合約款項支付明細表、原告開立應收帳款發票、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造簽訂之合約編號9803-C07物料買賣合約書第3條、合約編號9803-C07-01物料買賣合約書第3條、合約編號9803-C187物料買賣合約書第3條均約定於驗收合格後,被告應依約給付各合約價金(見本院卷第19、25、29頁),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合格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萬4209元,自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約定以驗收完畢為給付之清償期限,該項給付並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追加工程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萬4209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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