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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2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林武亮即建銘工程行
被告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
兼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被告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嗣後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時固係以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為被告,惟寶德公司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從而,本件應由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然渠等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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