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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汪曉君

原告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
被告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伊林口世大運選手村泥作之下包兼連帶保證人,因被告在負責工作範圍內之泥作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偷工減料,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現場勘驗查證屬實,而經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通知修繕,皆未到場,經鈞院106年度建字第242號判決伊應給付新亞公司新臺幣158萬1,01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金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公司地址設「高雄市○○區○○○村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另揆之卷附被告簽立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所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1樓樓」,堪認被告主營業所應在高雄市,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管轄。又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明訟爭之管轄事宜,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基此,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營業住所地,無論為高雄市仁武區或橋頭區,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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