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09號
- 原告
- 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舜得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尚仁律師
- 被告
- 長永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委託原告施作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旁之綠意開發文山區興安段集合住宅之「監視對講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嗣系爭工程業經訴外人即業主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4 月21日完成驗收,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承攬報酬(含工程款尾款及保留款)予原告,然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即64萬0,085 元,其所開立之票號AM0000000、MN0000000、AM0000000等3 紙支票,面額合計195 萬2,203 元,經原告分別於108 年11月30日、109 年1 月2 日及同年3 月2 日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被告尚欠原告承攬報酬合計251 萬8,248 元(計算式:支票票款195 萬2,203 元+剩餘工程款38萬6,045 元+保留款18萬元)迄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票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綠意開發文山區興安段設備查驗單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屬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承攬人完成承攬之工作,定作人應於工作完成時(無須交付工作時),或工作交付時(需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承攬報酬、票款,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票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