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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3號

原告
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鍾勝譯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被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314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標得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中正橋派出所及青年社會住宅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政府採購標案,並將該新建工程中之「整體粉光+Epoxy 及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完成部分系爭工程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是被告已週轉不靈致未能給付,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經兩造核算,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10月間,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1 萬6,055 元,被告並同意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工程款債權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獲任何給付,故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6,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權明細表、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書、系爭工程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48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1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11 萬6,055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6,055 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1 萬6,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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