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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65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百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晉
訴訟代理人
姚秀櫻
被告
崴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洲義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洲義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51萬2,00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且洲義公司對被告有86萬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因而就洲義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聲請扣押,惟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20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爭執洲義公司對伊無系爭債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7月10日109年度司執良字第71209號扣押執行命令、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所提109年7月13日民事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0、85頁),堪認兩造就洲義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與洲義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臺北市○○區○○路000號國際聯合大樓之外牆整建工程交由洲義公司承攬施作,洲義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嗣原告對洲義公司依承攬契約起訴請求,且原告對洲義公司存有151萬2,001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工程款債權,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告、被告與洲義公司曾進行對帳,洲義公司對被告尚有86萬元工程款未領(即系爭債權)。然原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洲義公司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卻聲明異議,主張洲義公司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洲義公司對被告有86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7月10日北院忠109司執良字第71209號扣押執行命令、被告與洲義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原告與洲義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帳務明細表、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83-85頁)。而觀諸上開帳務明細單手寫文字第⑷點,確有記載:「本次協商應付款00000000000000=860000元」等語,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榮輝於7月4日之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洲義公司對被告有86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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