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67號
- 原告
- 立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晟譯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新律師
- 被告
- 唐埕國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起承攬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844,874元。嗣伊已於108年4月份完工,詎被告公司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880,000元,餘款3,964,874均未給付,被告幾經催討仍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96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完成一定之工程進度,即可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陸續施工,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880,000元,尚有工程款3,964,874元未給付等情,有請款明細、估價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稽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3,964,87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64,874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4,874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