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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素鶯
被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依兩造間簽訂之空調設備買賣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及工程尾款共新臺幣137萬2,555元。觀諸上開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賣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買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3頁)、承攬合約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甲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字卷第29頁),有上開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該等契約所生爭議,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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