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82號
- 原告
- 垣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和
- 訴訟代理人
- 馬叔平律師
- 被告
- 展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秀麗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樣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08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永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沛公司)「信義之心新建工程」,將該工程其中放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工作內容包括「基地相關位置收方/路中心線放樣(含柱中心線、石材放樣線控制線/外牆鋁包)/室內控制線(1米線、十字線、防火門安裝控制線、電梯門控制線)放樣、樓層線」,總價新臺幣(下同)275萬2,265元。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永沛公司發給完工證明,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僅以支票支付共175萬4,692元,尚有餘款99萬7,573元(計算式:275萬2,265元-175萬4,692元=99萬7,573元)未付,經原告於108年7月10日以中和宜安郵局存證信函第208號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完工證明、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暨活期存款存摺交易紀錄、中和宜安郵局存證信函第208號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各項工程已完工之事實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99萬7,573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並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7,573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