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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7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7號

原告
史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麟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之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84萬8,860元及其法定利息。惟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其工程名稱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建築裝修水電空調工程-GRG牆及天花板工程」,另第1條第2項第3 款約定業主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第22條(爭議處理)第3 項則約定「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因上開承攬契約涉訟,已合意由當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並寓有於系爭工址就近法院解決紛爭之意旨。

三、又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嗣雖經裁撤,而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則納入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惟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置有藝術總監,對內綜理場館業務,對外代表所屬場館,並可任免場館人員,足見其仍具獨立機構地位。且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與其前身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同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揆之兩造合意管轄意旨,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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