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號
- 原 告
- 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來福
- 追 加 原告 乙弘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宗漢
- 追 加 原告 浚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德
- 追 加 原告 孟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德坤
- 追 加 原告 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仁祝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祥律師
- 共 同
- 複 代理人
- 城紫菁律師
- 被 告
-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偉良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 蔡沂彤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追加原告乙弘機電有限公司、浚浤實業有限公司、孟達實業有限公司、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原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倘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
㈠、原告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間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簽定施工合約書,由泓基公司負責施作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A6西區B1F-結構補強工程-機電配合拆遷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成後泓基公司遂於108年7月7日依契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1萬2,371元,並提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交付予被告,詎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泓基公司追加乙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乙弘公司)、浚浤實業有限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實業有限公司(孟達公司)、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茂晉公司)為原告,原係陳稱乙弘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亦分別與被告就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工程施作簽訂施工合約書,由該等公司分別承作上開地址不同之工程項次,於工作完成並提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後,該等公司將其等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予泓基公司云云。惟依原告上揭所述,如該等公司既將債權讓與予泓基公司,債之主體既合為同一,追加該等公司為原告即於法理上難謂適格之當事人,是追加該等公司為原告即難謂合法。退步言之,泓基公司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已改稱不援用債權讓與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另觀諸泓基公司、乙弘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分別與被告簽立之施工合約書,可知該等公司所承作之工程範圍,固與泓基公司承作者係同一建物主體,即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建物,然該等公司之施工內容與泓基公司均不相同、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亦有所不同,顯見債權主體各自獨立,此有上開公司與被告間之施工合約書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99頁),核與原訴間之社會基礎事實不同,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
㈡、至於乙弘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雖具狀表示同意將其等追加為本件原告,但被告已表示不同意斯項訴之追加。而承前述,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不同,而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且泓基公司事後已與被告就本件工程爭議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則泓基公司所為訴之追加,除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亦未經被告之同意追加。此外,泓基公司所為之追加原告,本院復查無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泓基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是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