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鴻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德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蔡岸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汐止東勢段A】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1條已載明:「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主張追加工程,既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所衍生之追加工程,除非兩造間嗣於追加報價單、簽收單等另有約定,發生後約變更前約之效果,原則上系爭工程之契約條款自亦一併適用於追加工程,從而,原告提出追加工程之追加提報項目、移交簽收單等,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則兩造間就追加工程自應依系爭契約約款之約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依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