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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
    陳育德、涂元光

  • 原告
    鴻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鴻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德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蔡岸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因「【汐止東勢段A】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專案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1條已載明:「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主張追加工程,既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所衍生之追加工程,除非兩造間嗣於追加報價單、簽收單等另有約定,發生後約變更前約之效果,原則上系爭工程之契約條款自亦一併適用於追加工程,從而,原告提出追加工程之追加提報項目、移交簽收單等,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則兩造間就追加工程自應依系爭契約約款之約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依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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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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