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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畊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告
穩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穩健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至原告固另提出有合意本院管轄條款的「工程委任契約書」一份,惟該份契約文書並未經兩造用印大小章簽署之,原告起訴狀第2頁亦自承前開契約書書面交付被告後,被告迄未簽署交回原告等語,自難認兩造於本件起訴時已經有以文書條款合意本院管轄。準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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