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6號
- 抗告人
- 杜國源
- 抗告人
- 李滄涵
- 抗告人
- 曹昌歲
- 共同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邱瑛琦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崧
- 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法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因本院以107年全字第11號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第17屆理事會召開18屆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相對人第17屆理監事已於107年6月8日任期屆至,迄今已在無法律依據、無民意基礎下延任一年九個月,且尚無法預知要延任多久,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69號裁定,認人民團體理事任期屆滿未改選時,並無明文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屆期延任之規定。況本院95年司字第92號確定裁定亦認為,財團法人因有公益性質,與公司性質及管理方式不同,無從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董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時,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進行改選,縱使行政機關認為得予延任,亦不拘束法院。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號確定裁定,亦認為倘社團法人之章程無規定理事任期屆滿未改選,得由原理事延任之規定者,原任理事屆滿後,即不得再代表該社團法人,應准許選任臨時理事。是以,姑且不論相對人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皆面臨理監事已經屆期一年九個月,卻在無法律依據、無民意基礎之情形下,繼續延任且無法預知需延任多久之困境,抗告人聲請本案選任臨時理事所欲解決者,亦是此「理事任期屆滿卻無限制延任」之困境。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援引之內政部70年5月12日、76年5月23日函示,其事實是「人民團體開大會改選並無法律上障礙」,只是一時未能順利改選,因此在「主管機關飭令儘速改選之前提下」,始准許任期屆滿之理監事延任,此是為儘速改選之目的而存在之暫時性權宜措施,與本案第17屆理事會依法不能開大會改選之情形,截然有別。更甚者,上開內政部函示乃不得不然之權宜措施,但在理監事任期屆滿無法改選時,法律上本就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籌組整理小組改選」、以及「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理事改選」兩種途徑,以解決此困境,現抗告人已依法聲請,原審栽定卻援引上開函示予以駁回,無異讓一紙行政函示架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
(二)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64條所稱「不能行使職權」,包括法律上不能與事實上不能,而本件第17屆理事會受假處分禁止開大會,即屬「法律上不能行使職權」,因此,第17屆理監事屆滿後延任,本身就是一種違法狀態,並導致理監事決議、公會內外行為,皆有違法疑義,自然對公會有損害,倘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示,豈非只要事實上有能力處理會務,即可不理會其之權利來源是否合法,皆可准許?此顯然背離法律原則甚鉅。再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因不斷護航相對人第17屆理監事、甚至從105年3月要求相對人依照判決意旨,由第15屆理事會重新改選之立場,態度丕變為支持第17屆理監事繼續違法行使職權,抗告人已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顧全自己,自更偏袒第17屆理監事,其立場已不中立公正,其意見不值參考,亦無法拘束法院。
(三)又相對人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訴訟之勝敗,並不會影響本案聲請臨時理事、由臨時理事召開大會改選之效力,也不會有任何銜接問題,因本案目的是要往後促進新任理監事合法產生,臨時理事召開大會屬有權召集,選出之新任理監事為正式之理監事,同樣至三年任期屆滿後再改選,故原審裁定認為准予選任臨時理事,倘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之訴訟由相對人勝訴,恐有屆次與決議效力爭執之認定顯然有誤。又相對人之會員於107年至今,不斷透過連署、陳情、在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提案、問卷調查等方式,希望公會可以儘速改選,甚至本案抗告人杜國源及李滄涵本身也是17屆理監事,亦認為延任不合法,「儘速改選」已是會員之共識,現唯一僅有賴法院選任臨時理事始能解決。
(四)綜上,相對人第17屆理監事已延任一年九個月,超過原三年任期之一半,已非暫代性質之處理,我國法制,立法委員或縣市議員因故出缺時間超過原任期一半者,即應重新改選,即是因為代理職務之人無法充分反應民意,有違代議政治民選制度之基礎精神,現公會之理監事,亦同樣是基於全體會員民意之展現,現卻讓第17屆理監事延任迄今,實在違背法制甚鉅,懇請准予本件准任臨時理事與理事長,以促進公會改選新任、正式、合法、有民意基礎之理監事,才是真正保障公會及全體會員合法權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等情,可見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係於董事會、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為使業務運作不輟,期使發揮法人應有之社會功能。次按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載明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17條亦有明文。而就依人民團體法設置「理事」之社團法人,其法人理事如不能行使職權應如何處理,人民團體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人民團體法設置「理事」之社團法人既屬法人,自得適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法人之規定。況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董事」用語,雖與人民團體法所定「理事」之法人組織用語不同,但其法律上性質相同,是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理事代行理事職權。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會員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第17屆理監事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無效之訴(下稱系爭確認訴訟),並同時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理事長執行職務、禁止相對人第17屆理事會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系爭確認訴訟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在案,惟業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系爭確認訴訟尚未確定,尚難認第17屆理監事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亦難認第17屆理監事之選任確有違法情事存在。
(二)抗告人另主張本院107年全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已命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於系爭確認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相對人第18屆會員大會確定,顯見本件相對人之理監事因上述假處分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等語,然相對人雖無法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但其就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等亦案均有進行,且亦有定期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報送會議通知及紀錄。另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10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73513號函表示:為維持公會正常運作,參照內政部70年5月12日、76年5月23日函釋意旨,於公會新任理監事未依法產生前,由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83頁至第484頁);嗣於108 年7 月15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83112470號函覆:為利公會業務執行及會務運作,相對人副理事長林志崧既具有公會代表人資格,即得依法代表公會對外行使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85 至487 頁),再於109 年1 月3 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83206837號函表示:相對人近月均定期報送會議通知及紀錄,另為利相對人會務持續正常運作,前已函請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審認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等議案,惟仍不得辦理理監事改選,相對人已依本局建議籌備會員大會事宜,訂於109 年2 月27日召開會員大會,且理監事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依據法院上開裁定仍得續行職權,相對人理監事應無會務上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虞,是為維持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會務、業務運作之安定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人民團體會務輔導範圍內認尚無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89 至490 頁),足認相對人目前會務運作仍正常營運,僅無法由第17屆理監事改選次任理監事,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目前理監事有何不能行使職權而造成法人受損害之虞可言,自難認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有選任監時董事之必要。
(三)抗告人另稱不論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皆面臨理監事已屆期1年9個月,卻在無法律依據、無民意基礎之情形下,繼續延任且無法預知需延任多久之困境等語,然第17屆理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目前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在法院判決認定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前,形式上第17屆理監事仍是經由相對人依據章程、決議而選出,並無抗告人所稱無法律依據、無民意基礎之情形。又本件相對人章程就理事屆期無法改選時如何處理,並無相關規定,雖人民團體法就此部分並無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屆期延任之規定,然就是否有選任臨時理事之必要性,仍應回歸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即除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始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若無前開情形,則應回歸團體自治之原則,由社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監督之,而非社團法人一有屆期無法改選之情形,即認法院有強行介入、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需選任監時理事兼理事長之必要性,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合,難認有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抗告人並未指出相對人目前第17 屆理事有何不能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或目前之會務營運具體上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故於系爭確認訴訟經判決確定前,難認有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