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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再抗告人
曹昌歲
再抗告人
張志成
再抗告人
林喬龍
再抗告人
林大目
再抗告人
呂欽文
再抗告人
唐真真
再抗告人
虞承宗
再抗告人
楊捷安
再抗告人
王文楷
再抗告人
許崇堯
再抗告人
陳樂屏
再抗告人
吳志剛
再抗告人
李昌憲
再抗告人
於祥忠
再抗告人
梁仁勳
再抗告人
楊國安
再抗告人
羅順河
再抗告人
曾瑞宏
再抗告人
李傑英
再抗告人
洪哲正
再抗告人
陳立季
再抗告人
李豐村
再抗告人
梁守誠
再抗告人
李瑞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崧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 7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全字第11號關於禁止相對人林志崧、吳政吉分別行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北公會)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禁止相對人蕭長城、楊檔巖行使同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等已釋明選任第17屆理、監事之決議無效,相對人之第17屆理、監事身分不合法,彼等所為會議決議及法律行為均存在無效或效力未定之瑕疵,若任其繼續,將導致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決議或法律行為擴大遽增,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避免繼續發生損害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或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非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審究,或就原裁定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於再抗告人提出臺北公會第17屆第38、39、4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37、38、39次監事會紀錄,主張相對人於民國 107年 6月理監事任期屆滿,竟於同年6月20日、27日、7月11日、25日、8月8日、22日猶分別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繼續違法行使理監事職權等語,乃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及證據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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