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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徐千惠溫祖明范雅涵

抗告人
映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英斌
法定代理人
黃淑禎
相對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1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萬4,6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亦未簽立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並無任何票據上權利。且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9年1月30日,惟抗告人翁英斌及黃淑禎於109年1月28日至109年2月6日間休年假而不在嘉義市,相對人亦休年假,根本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屬欠缺追索權要件。況抗告人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前後,均持續支付予相對人之應付款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兩造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亦未簽立任何本票予相對人,抑或有持續支付相對人應付款等情,均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提出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陳稱因系爭本票屆期前後適有年假,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事實上有不可能提示之事證之情,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原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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