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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3號

選定主任仲裁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鄭佾瑩吳若萍林欣苑

抗告人
薩摩亞商GEM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鄭麗玉
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
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相對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INC.)
法定代理人
楊世緘
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嵇珮晶律師

劉昱劭律師

陳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6日本院108年度仲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聲請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選任林誠二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六年仲聲愛字第五八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廢棄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英屬蓋曼群島商MISSION HILLS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MHI公司)前與原裁定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下稱GSI公司)簽訂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認股協議),並於第10.2條定有仲裁條款(下稱系爭仲裁條款)。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與MHI公司簽訂INSTRUMENT OF TRANSFER,自MHI公司受讓GSI公司股份。抗告人依系爭認股協議第10.2條約定,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106年仲聲愛字第058號),並遞交仲裁人選定書,選定黃旭田為本件爭議之仲裁人;相對人與GSI公司亦於同年10月3日共同選定李貴敏為本件爭議之仲裁人,李貴敏辭任後,另於108年12月4日共同選定黃立為仲裁人。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10月3日以(106)仲業字第1061063號函通知兩造所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見本院107年度仲聲字第3號卷第35頁),惟兩造及GSI公司所選定之仲裁人已逾30日迄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本件之主任仲裁人,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定主任仲裁人之聲請,惟參酌仲裁法第22條規定,關於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之非訟事件,法院應僅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抗告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事項,為形式上之調查,至於當事人間關於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或其效力等爭執,應於仲裁程序開始後,由仲裁人詢問及調查,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應為判斷,是原裁定以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請,並非合法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並非系爭認股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不受該協議之系爭仲裁條款拘束。再GSI公司與相對人簽訂管理服務合約,抗告人非該合約之當事人,其所提仲裁主張內容係直接請求相對人對抗告人清償,而非對GSI公司清償,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不得援引GSI公司與相對人間之仲裁協議。又仲裁事件形式上是否存在係以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為準,相對人選任仲裁人之意思表示,係對受選任之仲裁人為之,而非對抗告人為之,不得據此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成立仲裁協議,故抗告人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爭議選任主任仲裁人,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均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仲裁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議不成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可見仲裁爭議中有關當事人間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有效問題,乃仲裁庭依職權所應審認事項,並據以進行仲裁程序,而為仲裁判斷,僅於事後當事人以此事由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始得由法院為審查,自非法院於仲裁庭為仲裁判斷以前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非訟程序中所得預先審查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6月19日以GSI公司、相對人為仲裁事件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遞交仲裁聲請書、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聲明書,選定黃旭田為仲裁人,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事件(案號:106年仲聲愛字第58號)受理在案,GSI公司、相對人原共同選定李貴敏為仲裁人,李貴敏辭任後,另於108年12月4日共同選定黃立為仲裁人,有仲裁聲請書、仲裁人選定書4份、仲裁人聲明書3份、辭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仲聲字第3號卷第23-34頁,原審卷第138頁、第153-155頁、第136-137頁、第151-152頁),上情堪以認定。而抗告人、相對人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年1月14日(109)仲業字第1090082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75頁),是抗告人聲請本院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及GSI公司間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經核與法相符,自應由法院予以選任。相對人雖稱其非系爭認股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且與GSI公司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無系爭仲裁條款之適用,抗告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之請求並非依民法第242條主張相對人應對GSI公司清償,不得主張GSI公司與相對人間之仲裁協議等語,係仲裁人應審酌判斷之事項,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㈡本院參酌系爭仲裁事件為抗告人與GSI公司、相對人間之糾紛,原審已選任林誠二為抗告人與GSI公司間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並審酌林誠二學經歷為美國伊利諾州立大學比較法學碩士,現任東吳大學法律學院教授,並曾任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主任兼所長、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委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規委員、訴願委員,專長為民法總則、民法債編總論、各論、國際貿易法等情,應足勝任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且經原審徵詢後,已獲林誠二表示願任。從而,本院認選任林誠二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及GSI公司間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宣告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部分,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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