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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匡偉陳乃翊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景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立安
抗告人
劉致雍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11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1,000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08 年8 月6 日,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抗告人僅支付部分金額,尚有6,854,586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4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為付款提示,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並提出108 年10月5 日台北興安郵局001254號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惟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所舉上開存證信函依其所載內容,僅足證明相對人曾催告抗告人清償借款,尚無法推認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就此復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詞難謂可採。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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