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洪純莉、劉台安、陳威帆
- 法定代理人周以明
- 當事人高瑋勝、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高瑋勝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1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利息 按年息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嗣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7-10頁)。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為請求年息調降,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固稱年息是否可降云云,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所為之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56,808元 18,942元 107年10月19日 108年7月11日 108年7月12日 20% 2 53,460元 2,971元 107年2月2日 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18日 2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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