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鄭佾瑩吳若萍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林益弘
相對人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徵詢、調解等,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故,本院依上開約定就公示送達事件則亦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三、抗告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屬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16頁)可稽,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本院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顯有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合。又非訟事件法第66條已明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管轄法院,就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復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4條為本事件管轄法院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從而,抗告人據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