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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熊志強林祐宸

抗告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相對人
徐笑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建設公司,承辦都更案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建案投入資金所開立之擔保本票,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見原法院卷第7頁),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建案投入資金所開立之擔保本票等語,然縱抗告人主張屬實,亦屬票據法律關係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而非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 到期日 付款地 其他記載事項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合盛 泰和鼎實業有限公司或徐笑仁 106年6月30日 2億3,220萬元 未載 106年6月30日 未載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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