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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大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吉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被告
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普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 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 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 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詳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三、查,原告主張其商標知名有影響力,已經註冊,被告之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依原告主張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商標權利,自為智慧財產權之爭議,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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