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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貨櫃延滯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
    黎錫榮、鄔望弟、陳延德

  • 原告
    正利航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WMD GLOBAL TRADING LIMITEDESA LOGISTICS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正利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錫榮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WMD GLOBAL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鄔望弟 被 告 ESA LOGISTICS (HK)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延德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魏敬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櫃延滯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託運人即被告WMD GLOBAL TRADING LIMITED(下稱被告WMD 公司)透過被告ESA LOGISTICS (HK) COMPANYLIMITED (下稱被告ESA 公司)向原告訂艙,委請原告運 送貨物申報品名為塑膠廢料(PLASTIC SCRAP,下稱系爭貨 物),自香港運送至胡志明市,詎系爭貨物於民國107 年1月18日運抵目的港胡志明市後,受貨人遲未領櫃,致逾期未返還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予原告,被告WMD 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貨物貨櫃延滯費。而被告ESA 公司曾簽立賠償保證書(LETTER OF INDEMNITY),向原告承諾願就發生在目的地之 任何長時間延滯貨運,對原告負完全賠償責任,被告WMD 公司與ESA 公司係基於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完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系爭貨物載貨證券記載:所有就此載貨證券所生或相關之求償及爭論應由本院決定,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等語,爰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系爭貨物貨櫃延滯費用美金7 萬4,094.62元。 二、被告ESA 公司則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兩造均為香港法人,且系爭貨物出口港為香港,目的港為越南,證據調查、被告之住居所、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發生地、被告財產所在地等均在香港,倘由我國法院調查,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訴訟負擔,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而由我國法院管轄,無論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我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亦不公平,且香港現與我國無邦交,本件由香港法院判決,最符合調查證據之經濟效益,亦最符合公平正義、國際秩序,本件本院顯為不便利法院。原告雖主張載貨證券上有管轄之約定,惟被告ESA 公司非該載貨證券之當事人,應不受拘束,且原告對被告ESA 公司所主張之賠償保證書中並無管轄或適用載貨證券之約定,本件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一般管轄權,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載貨證券背面有「管轄合意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相對人本無從決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相對人應無為此管轄之合意,自難以載貨證券背面合意管轄條款記載,逕認相對人有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外國法人(香港商),且系爭貨物載貨證券簽發地、裝載港均為香港,有民事起訴狀、載貨證券、經公證之香港公司註冊處周年申報表、公證書(109年度海商字第2號卷第9-103頁)為憑,足見本件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之涉 外民事事件而因載貨證券涉訟。另觀諸載貨證券記載裝載港(PORT OF LOADING)為香港(HONG KONG)、卸載港(PORTOF DISCHARGE)為胡志明市(HOCHIMINH CITY),堪認系 爭貨物運送之債務履行地為香港、胡志明市,而不及於我國,揆諸前揭說明,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應由被告等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香港法院,或債務履行地即香港法院、胡志明市法院管轄。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貨物載貨證券記載有管轄合意條款,原告為我國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之子公司,為符合實際營運重心在臺北之情況,原告出具載貨證券皆記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原告於本件請求發票上明確記載:「謹代表台灣10480台北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10號15樓00000000」等語,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原告於台北有地緣關係,故本件雙方確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云云。觀諸系爭貨物載貨證券記載:所有就此載貨證券所生或相關之求償及爭論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之並排除其他任何國家之法院(All claims and disputes arising unde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 of TAIWAN TAIPEI at the exclusion of the courts of any other country)等語(109年度海商字第2號卷第25、27頁),固堪認由原告簽發載貨證券上有由 本院為管轄之條款記載,惟被告ESA 公司業已具狀表示其非載貨證券當事人而應不受拘束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既係由原告所為單方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單憑載貨證券上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遽認被告等即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又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請求發票上縱記載「謹代表台灣10480台北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10號15樓00000000」(For and on behalf of HO 15F N10 SEC3 MINSHENG EAST RD JHONGSHAN DISTRICT10480 TAIPEI-TAIWAN00000000)等語(109年度海商字第2號卷第35、37頁),然觀諸本件請求發票開立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而系爭貨物 載貨證券則係於107年1月15日即簽發,殊難認被告等於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時即知悉原告與臺北之地緣關係,自難僅因本件請求發票前揭記載,遽認被告等確有由本院為管轄之合意存在。 ㈣又查原告係依賠償保證書請求被告ESA 公司給付貨櫃延滯費。綜觀賠償保證書(LETTER OF INDEMNITY)記載:我們謹 此申報上述商品不含任何倘未妥適回收會對健康及環境有害之物質(例如:家用、醫療、有毒、電子廢物)。商品不含用過的電腦螢幕,用過的電視或依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包 含之其他有害廢物。就上述申報及發生在目的地之任何長時間延滯貨運,我們將對貴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We here-by declare that the abovementioned commodity does not include any materials (e.g.household,clinical, toxic,electronic wastes)which can be hazardous forhealth and the environment if not properly recycled.It contains NO used computer monitors,used televi- sions or other hazardous waste subject to control Waste Disposal Ordinance(WDO),Cap.354 is included.Weshall indemnify your company in full responsibilityagainst the said declaration as well as if any longidle shipment happened at destination.〕等語(109年度海商字第2號卷第39、41頁),殊無就關於管轄合意條款 或適用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情形為任何記載,自無從遽認原告與被告ESA 公司間就本件貨櫃延滯費請求所生訴訟有何管轄合意存在,原告逕以爭貨物載貨證券記載管轄條款主張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云云,難認有理。 ㈤另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固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大字第98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肯認。惟海商法第77 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 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足見立法者就載貨證券之準據法約款及管轄約款,分別於海商法第77條、第78條第1項定有不同之適用規範。前揭大 法庭裁定意旨既僅係就載貨證券記載「準據法約款」肯認其拘束力,而不及於「管轄合意條款」,衡諸「準據法約款」與「管轄合意條款」之性質容有差異,尚難逕以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98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推認載貨證券記載管轄合意條款亦有拘束力,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98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㈥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 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稱其為我國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之子公司,集團成立近50年來經營團隊營運重心皆在臺北,為符合實際營運情況,故不論母、子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皆記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109年度抗字第875號卷第10-11頁),足見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上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 ,係原告基於營運重心所在地而單方預先擬定供全部載貨證券使用之條款。衡諸兩造均為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香港之外國法人,且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均非在我國境內,實難認被告2 人於委請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時確已知悉原告因母公司之營運情況而在載貨證券預先擬定由臺灣法院為管轄法院,倘肯認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上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條款之效力,將致被告2人須以外國法人身分至我國法院應訴,顯於被告2人程序上有重大不利益,且原告可因其母公司為我國法人且實際營運重心均在我國,而享有就近進行本件訴訟之待遇,雙方之權利義務核有嚴重失衡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上管轄合意條款為無效。 ㈦綜上所述,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上管轄條款為原告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本無從決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自難 以此遽認兩造間有以本院管轄之合意。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即香港法院或胡志明市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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