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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陳瑜

  • 當事人
    法斯訥企業有限公司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英志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法斯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棣 訴訟代理人 張伶娟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松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英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英志有限公司答辯狀所載答辯聲明第一項:「被告願給付原告實際損害金額3分之1,餘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答辯事實及理由又主張「本件之損害主要是UFC公司違約所致 」、「被告仍同意負擔三分之一責任,...請鈞院試行和解 以免訟累」等情,則答辯狀聲明第1項究有無對本件訴訟標 的為一部認諾,或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抑或,僅係表達和解方案之意?請完整敘明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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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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