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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惠如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溫念薰
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啟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代理人
李玉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溫念薰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470,12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09、11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臺北國稅局擔任約僱人員,每月實領薪資為28,447元,並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2月10日財北國稅人字第1090005251號函為證(消債補卷第93-98、321-329頁),勘信屬實,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44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⒉債務人陳稱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餐費約7,800元(每日260元×30日=7,800元)、電話費499元、房租費6,000元到6,250元不等、交通費1,280元、雜支費2,000元到3,000元不等,共計18,829元,而債務人雖僅提出房租費無摺存款收執聯及臺北捷運月票購買證明為證(消債補卷第401-405頁),然考其支出逾越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8,60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18,600元範圍內應以採信;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女兒溫梁衍萱6,000元,查溫梁衍萱為103年10月12日生,現年6歲,仍賴債務人扶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399頁),以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8,600元計算,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前夫梁詠竣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9,300元【計算式:18,600元÷2人=9,300元】,是債務人主張女兒溫梁衍萱扶養費6,000元,應予採信。

㈣準此,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44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及女兒溫梁衍萱扶養費6,000元後,僅剩餘3,847元【計算式:28,447元-18,600元-6,000元=3,847元】,惟據債權人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陳之債權額計算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所載(調解卷第95-97頁、消債補卷第121、335-337、415頁),債務人目前共積欠652,726元【計算式:284,025元+86,996元+220,198元+61,50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847元清償,尚須約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52,726元÷3,847元÷12月≒1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第一銀行存款37,048元、郵局存款8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附卷可稽(消債補卷第93-97、115、377-397)。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勘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債務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虞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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