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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郭明鑑、麥康裕、李增昌、周添財、陳嘉賢、尚瑞強、丁予康、許勝發、宋耀明、平川秀一郎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慧欣王行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雅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戴安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俞陳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俞陳中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43萬7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6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7月2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0、9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僅有機車1部等情,此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3、307頁)。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8,000元 ,另於每年三節領有慰問金分為5,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750元【計算式:(5,000+2, 000+2,000)÷12=750】,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7 50元(計算式:2萬8,000+750=2萬8,750)等情,有臺北 市萬華區公所109年7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31日函、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7至121、263、273、305至306、309至311頁)。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兒子俞O勝、俞O利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入戶18歲以 上就學生活補助(下稱就學生活補助)各6,358元、每半 年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下稱交通補助)各1,000 元(即每月領取167元),共計每月分別領取6,525元,並匯入俞O利之郵局帳戶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9年7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31日函、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俞O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17至122、263至27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俞O勝、俞O利領取之就學生活補助、交通補助除 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7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至10頁、消債更卷第257至259頁),聲 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8,062元【包含三餐費用3,750元(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全家4人每日三餐費用為500元,即平均每人每月為3,750元) 、房租1萬6,000元、電費1,750元(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本 件前2年之電費為4萬2,000元、即每月平均為1,750元)、水費500元(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水費為1萬2,000元、即每月平均為500元)、瓦斯費2,030元(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瓦斯費為4萬8,720元、即每月平均 為2,030元)、醫療費21元(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全家4人醫療費為2,000元、即平均每人每月為21元)、盥洗用具費用871元(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盥洗用具費用為2萬904元、即每月平均為871元)、廚房用具 費用833元(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廚房用具費用為2萬元、即每月平均為833元)、機車保養修理費208元 (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機車保養修理費為5,000元、即每月平均為208元)、生活雜物費用500元(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生活雜物費用為1萬2,000元、即 每月平均為500元)、加油費用200元(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本件前2年與配偶之加油費用為9,600元、即每月平均每人為200元)、手機費1,399元】,另支付聲請人配偶郭O敏之扶養費3,971元(包含三餐費用3,750元、醫療費21元、加油費用200元)及聲請人兒子俞O勝、俞O利之扶養費各1 萬3,271元(包含三餐費用3,750元、醫療費21元、以及學費、交通費、手機費、學校餐飲實習費等計9,500元), 合計5萬8,575元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繳納房租之存款人收執聯、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之星小額付款繳款通知、台灣之星電信繳費明細、加油發票、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大哥大繳費明細、電子發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瓦斯繳費明細、北市自來水繳費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繳費明細、聯維有線電視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 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基此,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以及所述分擔之兒子扶養費數額,即應衡諸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主張分擔之金額是否過高。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配偶郭O敏、二名兒子俞O勝、俞O利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 萬華區之房屋(見消債更卷第25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281至285、303頁) 。參酌俞O勝、俞O利現年分別僅為19歲、18歲,且尚在就 學階段(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更卷第303頁戶籍謄本),而郭O敏目前無工作、於 108年度無收入等情,有其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消債更卷第59至63、313至317頁),並經郭O敏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更卷第253頁),堪認該 三人應無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繳納房租之存款人收執聯所示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75至301頁),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針對水費500元部分,依 聲請人提出之北市自來水繳費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85 至389頁),最近一期即109年6月3日至同年8月3日計2個 月期間共計為1,068元,即每月平均53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之數額未逾前開單據所示金額,堪予採計。就生活雜物5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消債 更卷第377至380頁),然該等發票未顯示聲請人購買之商品項目名稱,難以認定所購物品是否確屬日常所需之物品,故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日用品費之證據資料;另依聲請人所提聯維有線電視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97至407頁),最近一期即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6個月期間之有線電視費為600元、平均每月100元,加計最近一期即109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之市內電話及網路費1,373元,共計為1,473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之生活雜物 數額未逾前開金額,堪予採計。又電費1,750元、瓦斯費2,030元部分,依前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瓦斯繳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繳費明細顯示(見消債更卷第381至383、391至395頁),就電費部分,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1月2日、109年3月6日至同年7月7日計6個月期間共計為6,186元,即每月平均1,031元;就瓦斯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9年5月14日 至同年7月14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775元,即每月平均388元,則逾該等數額之部分應予剔除。手機費1,399元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前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大哥大繳費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63至375頁),並陳稱因聲請人須每日詢問明日是否有工作,故通話時間較多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59頁),然參酌現今電信資費最多約1,000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醫療費21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固定就診必要及每 月確有支出門診費用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列其醫療費用。至其餘盥洗用具費用871元、廚房用具費用833元、機車保養修理費208元,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自難認列此部 分為必要支出。而三餐費用3,75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 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又有關加油費用200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加油發 票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357至362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369元(計算式:3,750+1萬5,000+1,031+500+388+500+200 +1,000=2萬2,369)。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剩餘6,381元(計算式:2萬8,750-2萬2,369=6,3 81)可供支配。 (四)另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郭O敏扶養費3,971元部分(包含三 餐費用3,750元、醫療費21元、機車加油費用200元),其配偶居住且設籍於臺北市,目前確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衡以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406元,堪認可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兒子俞O勝、俞O利之扶養費各1萬3,271元部分(包含三餐費用 3,750元、醫療費21元、以及學費、交通費、手機費、學 校餐飲實習費等計9,500元)。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 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俞O勝、俞O利現年分別為19歲、18歲,目前居住 且設籍於臺北市,而聲請人配偶郭O敏目前無工作,於108 年度無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聲請人須單獨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一節,尚堪屬實。衡諸俞O勝、俞O利居住且設籍於臺北市,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俞O勝 、俞O利之扶養費數額各1萬3,271元,雖僅提出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之星小額付款繳款通知、台灣之星電信繳費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31至355頁),然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406元,堪認可採。而俞O勝、俞O利每月各領有 就學生活補助及交通補助計6,525元一節,亦如前述,故 扣除該補助金額後,俞O勝、俞O利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為 6,746元(計算式:1萬3,271-6,525=6,746),是聲請人 每月支出俞O勝、俞O利之扶養費應各以6,746元計算。綜 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6,381 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08萬8,539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0、73至76、107頁、消債更卷第113、129、133、151至155、165、183至187、237頁),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兒子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堪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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