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楊惠如
- 法定代理人陳善忠、李增昌、曾國烈、趙亮溪、李文明、郭文進
-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鴻儒、葉子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星展、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琮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琮貴 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蔡鴻儒 葉子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琮貴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889,544元而不能清償,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然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於109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就上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1、54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自108年12月起任職於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約15,106元【計算式:(14,884元+8,140元+1 4,465元+18,965元+18,965元+15,215元)÷6月=15,105.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領取11,976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8日保普老 字第10960090070號函、債務人109年7月10日消債事件陳報 狀、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轉帳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頁、消債補卷第83、85至87、95至99頁),且該收入具持續性,是本院即以27,082元【計算式:15,106元+11,976元=27,08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活費1.2倍定之。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北市109年度 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作為計算,而債務人設 籍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即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 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之依據。 ㈣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7,08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後,僅剩餘6,676元【計算式:27,082元-20,4 06元=6,676元】,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4,395,785 元,仍需約804年【計算式:64,395,785元÷6,676元÷12月≒8 03.8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19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338元、富邦人壽保單一筆,保單價值金352,51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資料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富邦人壽函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2頁、消債補卷第89至90、95至99、107頁),從而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