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陳雅瑩
- 法定代理人謝娟娟、黃博怡、平川秀一郎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森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碧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碧齡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碧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約24,494,000元而不能清償,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3號(下稱調解卷)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到場,兩造尚有爭議,於109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0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收入來源為每月領取11,505元之勞保年金等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調解卷第5-6頁),聲請人自105年3月2日經投保單位惠比須電子機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且已註記「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0913036160號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聲請人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15-125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 可採。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37頁),其近三年給付總額 為29,133元。另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3754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未有領取相關之社會補助。另聲請人陳稱於109年8月在台北市觀光導遊協會上課,領有政府補助共15,284元,惟此為一次性補助,並非聲請人具有持續性之固定收入。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從而本院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1,50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494, 00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與債權計算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7、89、95頁),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應為43,608,257元。故本院認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為43,608,257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規定計算,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7頁),故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式:17,005元×1.2=20,406元)為標準(見本院卷第81頁 陳報一狀),從而,聲請人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406元。另聲請人並無主張扶養費,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有保單乙紙、新光金控股票75股、汽車一輛、惠比須電子機器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 未上市股票(弁天科技公司,已廢止)等語。本院檢閱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內頁,聲請人僅有餘額共5,775元(見本院卷第109-125頁)。保單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友邦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堪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816元。此外,參酌前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主張應為可採。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1,50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1,505元-20,406≦0),而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為43,608,257元,又其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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