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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尊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古文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彥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鄭尊仁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約22,772,724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華南銀行表示債權金額過大無協商方案可提供而於108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7號卷第76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民國106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於亞速士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門市櫃台一職,期間內共領有960,000元之薪資所得,於108年10月起離職,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7頁背面),依該資料所示,債務人有新北市電子零件裝配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以30,300元為投保薪資為其投保且尚未退保,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必需有實際從事工作,才能加保,足認債務人目前應處非失業狀態而有固定收入,次依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9年1月7日中市社助字第1080157194號函覆(見本院卷第83頁),債務人並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堪認除工作薪資收入外,應無其餘收入,從而,本院即以投保薪資30,3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具狀陳報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772,724元,然經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見調解卷第74頁),債務人對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所負債務已達31,199,605元,另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11、14-16頁),並無其餘債權人,故本院暫認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為31,199,605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8頁),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7,25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46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200元、勞健保費2,901元等,平均每月支出約為20,311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7,005元,其1.2倍即20,406元之數額。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低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應可採認。

㈤關於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須扶養長子鄭辰昱與次子鄭曜星,每月原與配偶平均分擔30,000元,債務人須負擔15,000元,惟其配偶因患有重大疾病自107年6月起即失業而無法負擔扶養費,本院審酌其配偶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再參債務人所提其配偶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其配偶應無扶養能力而應由債務人全數負擔扶養費支出。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子103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65頁),再參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9頁),債務人之子為未成年子女,無收入及財產,應有扶養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故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一人之數額15,000元低於每人每月生活費之1.2倍,從而,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30,000元應全部准許(計算式:15,000元×2人)。

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勝創科技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2678股、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222股,此有該二公司之實體股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9頁),保險契約部分,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5頁),尚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1紙、遠雄人壽保單一紙、旺旺友聯產物保單一紙,惟據其最新陳報狀所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計有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新康祥終身壽險、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該6紙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34,369元、295,642元、90,893元、0元、63,466元、36,048元,此有上開保單影本、保費收據影本、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單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3-171頁)。又債務人係租屋而居,經本院審酌其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債務人應無其餘財產。

㈦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2.依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載,債務人曾擔任金扁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惟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該公司申請自101年12月22日至107年12月21日暫停營業,並經准予備查(見調解卷第30-34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並無擔任上開公司與工程行之負責人,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係五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㈧基上,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30,3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0,311元-扶養費30,000元≦0元】,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31,199,605元已如前述,又其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0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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