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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莫兆鴻、陳嘉賢、陳修偉、周朝崇、利明猷、程耀輝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花旗何新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曼純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興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玲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玲莉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玲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2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97 股、台北中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449 元,另有中國人壽有效保單9 張、解約金價值合計208 萬210 元,以及中國人壽停效保單1 張、可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4,313 元。其中,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拍賣無人應買;台北中山郵局存款及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08 萬5,972 元,分別經台北中山郵局、中國人壽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9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4分、同年3 月6 日下午12時05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適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 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及執行業 務所得,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每月僅領有女兒李O婷 支付3,000 元之扶養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9 年1 月7 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 月8 日函、臺北市大 同區公所109 年1 月8 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9 年1 月 9 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9 年1 月9 日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9 年1 月10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5至 87頁),且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8 年度消債清 字第24號裁定認定之結果相符,是本院認應以前開債務人女 兒每月支付扶養費3,000 元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 後之每月平均所得數額。 2. 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9至90 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5,499 元(包含膳食費4,000 元、手機費499 元、雜費 1,000 元)等語。其中雜費1,000 元部分,經本院先前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認定其合理之 費用應為673 元,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較諸該裁定認定金 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自仍應以上開裁定認定 之金額計算;而膳食費4,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尚與維持基 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主張之數額亦與本院前開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認定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另手機費499 元部 分,債務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為證,然該數 額未逾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認定之合理數額, 亦應得採計。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為5,172 元(計算式:4,000 +499 +673 =5,172 )。故 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3,000 元 ,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與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 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 由參照)。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 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 條所明定, 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 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 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 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 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 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 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 2. 依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7 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有兩次前往日本、一次前往內 蒙古之入出境記錄(分別於107 年11月27日出境、同年12月 1 日入境及於108 年7 月16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及於10 8 年8 月14日出境、同年月18日入境),並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109 年1 月20日函附航班航點資料可佐(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143 至145 頁)。債務人陳稱108 年7 月16日至同年7 月20日出國係因債務人恰逢70大壽,債務人女兒邀請債務人 前往日本旅遊,由債務人女兒李O婷支付機票及相關旅費; 而108 年8 月14日至同年8 月20日出國係債務人女婿謝O博 邀請債務人一同前往內蒙古旅遊,由謝O博支付機票及相關 旅費;另一次日本之入出境紀錄,則係債務人好友三井O孝 邀請債務人前往日本相聚,並由三井O孝協助債務人負擔購 買機票費用以及於日本之食宿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0、 147 頁),並提出三井O孝出具之日文聲明及護照及名片、 李O婷針對108 年7 月份日本旅遊所出具之聲明、謝O博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5 至108 、137 、151 頁)。針對108 年8 月14日內蒙古旅行部分, 另經百威旅遊函覆:債務人於108 年8 月14日參加之團費係 由謝O博以信用卡支付等語明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29 至 231 頁),堪認債務人所稱於108 年7 月16日至同年7 月20 日至日本及108 年8 月14日至同年8 月20日至內蒙古之出國 相關費用並非由其自費支出一節,尚非虛妄,尚難認屬消債 條例第89條第1 項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情事。 至針對債務人於107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 日出國至日本 之相關費用部分,債務人固提出三井O孝出具之日文聲明、 護照及名片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5 至108 頁),惟該 聲明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一節,經債務人到庭自陳無訛(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6 頁),其真實性容有疑義,故此部分 費用應認係屬債務人自己支出,與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節制消費之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 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債務清理後未節制消費及入出境之行為, 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並已減少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不免責事由。惟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總計已受 分配208 萬5,972 元,已逾清算時債權人債權本金總額367 萬7,614 元之56% 比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6 至207 頁分 配表),而債務人該次出國至日本僅停留5 日,衡諸其該次 出國費用之可能數額,與債權人清算受償分配數額之比例, 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所定義務之情節尚非重大 ,應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例外予以免責。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7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即105 年10月25日至107 年10月24日),有三次出入境之記錄,目的地均為日本,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可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3 至145 頁)。債務人陳稱該三次出國(於106 年4 月30日出境、同年5 月5 日入境;於106 年11月28日出境、於106 年12月3 日入境;於107 年5 月29日出境、於同年6 月2 日入境),係債務人好友三井O孝邀請債務人前往日本相聚,並由三井O孝協助債務人負擔購買機票費用以及於日本之食宿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0頁),債務人固提出三井O孝出具之日文聲明、護照及名片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5 至108 頁),惟該聲明未經本國駐外單位認證,且經債務人到庭自陳無訛一節,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費用尚難認確實為三井O孝所支出,然徵諸該三次係於106 年4 月30日出境、同年5 月5 日入境及於106 年11月28日出境、於106 年12月3 日入境及於107 年5 月29日出境、於同年6 月2 日入境,於日本停留日數均未逾一周,於別無其他具體資料之下,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花費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364 萬8,109 元)之半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8、9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9 至111 、239 、247 頁),故此部分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又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年度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自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債務人目前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以李O婷為要保人、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有效保單2 張,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函及所附之投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之1 至37、159 至160 頁),其餘名下之中國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則已失效。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其雖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後應認情節尚屬輕微,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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