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修平
- 當事人紀寶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紀寶如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寶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09年5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近兩年信用卡之歷史消費紀錄,可知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大量非生活必需品之項目,例:娜路彎大酒店、老鼎旺、上海鄉村、華西街台南擔仔麵、春申食府、比利&瑤瑤會所、昇恆昌、紅屋西餐廳、神旺大飯店、三井日本料理、屋馬燒肉、木槿有限公司...等。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僅為44,357元,如此之 消費程度,顯已超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第8項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1頁)。 (二)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29、125頁)。 (三)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1,783元,應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具清償能力之 人,惟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為524,381元,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 總額1,218,258元,故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133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否認國泰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項、第8項不免責事由,且信用卡消費是一般花費,債務人擔任協會秘書長,有時需先行墊付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5、127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0 號裁定自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 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下稱消清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105年4月24日至107年4月23日) 間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曾任社團法人台灣優質生命協會 秘書長,於105年4月至105年12月有收入每月20,000元、於106年1月至107年4月有收入每月10,000元;於106年1月至107年4月任職於喜樂傳播有限公司,有收入每月20,000元;其 他不定期接演案件收入於105年共169,266元(計算式:162,856+6,410=196,266)、於106年共119,556元(計算式:99,556+20,000=119,556);另有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版稅收入於105年共68,920元、於106年共46,825元(消清卷第64 頁反面)等語,有債務人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債務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證(消清 卷第14、15、16頁)。經查,債務人上述之不定期接演案收 入,於105年共計98,140元(計算式:2,200+3,600+3,300+2,810+66,000+4,800+8,555+825+3,300+2,750=98,140)、於106年共計204,555元(計算式:15,000+44,000+132,000+8,555+4,000+1,000=204,555),有債務人105年、106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九太社會福利基金會107年5月23日陳報狀、社團法人台灣優質生命協會107年5月2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狀及所附章程、聘書與扣繳憑單、台北市歌舞藝能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07 年5月24日北藝工字第107007號函、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6月1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狀、喜樂傳播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經紀契約書在卷可稽(消清卷第23、24、50、51至59、63、79、91至96頁、本 院卷第35至45)。此外,債務人於107年間尚有其他股利、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收入124,927元(計算式:150+5,000+115,500+4,277=124,927元,與上揭協會收入重複部分不計)、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29,385元(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全年度365天比例計算,107年1月1日至4月23日收入核 為38,895元(計算式:(124,927+29,385)=154,312元,154,312×(92/365)=38,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上,加計債務人自陳之上揭每月固定收入及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6年版稅收入68,920元、46,825元,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收入核為1,117,335元(計算式:105 年接演98,140+106年接演204,555+107年按比例38,895+105 年協會20,000×9月+106年及107年協會10,000×16月+106年及107年喜樂公司20,000×16月+105年版稅68,920+106年版稅46,825=1,117,335元)。 2.必要生活費: 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年與兒子同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房租及 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由債務人之兒子負擔,而債務人於105 年4月至107年2月補貼債務人之兒子每月8,000元、107年3月至107年4月補貼債務人之兒子每月10,000元;而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含膳食費4,50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4,000元、交通費900元、電話費2,500元;勞健保費105年4月至12月每月共1,740元(計算式:1,098+642=1,740)、106年共41,041元(計算式:27,514+13,527=41,041);保險費每年52,797 元(消清卷第65、66頁),共634,235元(計算式:8,000×24月+10,000+(4,500+4,000+900+2,500)×24月+1,740×9月+41,041+52,797×2年=634,235,即平均每月26,426元),已提出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富邦人壽保險項目與金額、北市歌舞藝能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費單及繳納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消清卷第67、68 、72、73、74、75、76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 度為16,157元,則債務人105年4月24日至107年4月23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46,620元(計算式:15,162×1.2倍×12個月×(比例252天/365天)+15,544×1.2倍×12個月+16,157×1.2倍×12個月×(比例113天/365天)=446,602,平均每月18,608元)。因保險費每年52,797元部分(平均每月4,400元),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得計入必要生活費。又電話費每月2,500元逾通常手機最低費率300至500元達2,000元,應屬有益費用,非全屬必要費用,應剔除2,000元。此外,債務人就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膳食費 、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交通費並無提出相關之單據釋明必要性,爰就逾446,620元部分,予以剔除。 3.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1,117,3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46,620元後,尚餘670,715元(計算式:1,117,335-446,620=670,715),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218,258元(計算式:1,527+1,216,731=1,218,258;執清卷第254頁),高於前揭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12月24日所製作確定之債權表,債 務人所負債務共為23,391,539元(計算式:29,328+23,362,211=23,391,539;執清卷第254頁)。而債權人國泰銀行就所 提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消費明表主張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內容,符合聲請清算前2年 (105年4月24日至107年4月23日)內之消費項目(本院卷第65至109頁),債權人以黃線勾記部分僅3,600元,此間其他消費款數額均未逾3,000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消費明 表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姑不論上揭消費內容能否證明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縱有此情,金額並未逾債務人所負上揭債務總額23,391,539之半數即11,695,770元(計算式:23,391,539/2=11,695,770)。 是債務人並無「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洵可認定,債權人國泰銀行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