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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伊倫

  • 當事人
    黃正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思源花旗何新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毓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翔張德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正和 代 理 人 曾詠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思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天翔 張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正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自當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依裁定開始清算當日之收盤價新臺幣( 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則指新臺幣)34.2元計算,股票價值約為6萬8,400元;另有兆豐銀行存款240元、臺灣土地銀行存 款98元、玉山銀行存款191元、玉山銀行存款人民幣11.63元、臺灣企銀存款221元、郵局存款6元,依債務人陳報人民幣換匯後價值約49.19元計算,存款合計805元;南山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價值為84萬794元;西元1993年出廠之三陽機車1部,據債務人陳報價值約為3,000元。前開清算財產除保單部分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解款到院外,其餘股票、存款、機車殘值部分經債務人提出現款合計7萬2,205元清償,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91萬2,999元,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 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27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針對債務人於108年12月間之兩次出國紀錄係 因債務人至香港面試,機票錢係由債務人配偶曾O海支付;而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兩年於欣葉日本料理之消費係為客戶代墊貨款、於「智通數位科」之消費係為債務人兒子黃O傑報名參加增強記憶增進學習課程、於「嘉聯資通」之消費係為預繳中華電信門號手機資費、於「藍新科技」之消費則係債務人參加網路行銷課程之費用,均非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金額有限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之信用卡消費多為 高級日式料理店及多筆大額交易,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故應為不免責裁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中信銀行另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則表示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9,043元可供支配,應以該金額繼續清償債務 ,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起迄今,係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所屬lalamove.com物流運送平台從事物流運送,於109年1月份至同年5月份實領薪資分為2萬3,222元、9,785元、9,489元、6,075元、1萬807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1萬1,876元【計算式:(2萬3,222+9,785+9,489+6,075 +1萬807)÷5=1萬1,8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 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LALAMOVEAPPS 月結統計表附卷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3、145至147 頁),而債務人自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06年6月)起迄今之期間,均未領有其他固定津貼補助一節,業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5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9年6月2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9年6月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5日函覆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3、113至115、243至247、253頁)。是本院應以前開1萬1,876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5頁),其自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09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查債務 人設籍於臺北市(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堪認可採。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所得1萬1,87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2.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之信用卡消費 多為高級日式料理店及多筆大額交易,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查本件依債權人玉山銀行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9至110頁),其中債務人在上開期間有「富邦MOMO」、「震旦電信」、「中華電信費」、「富邦產物保險」、「長安商業有限公司」、「欣葉日式料理」、「有限責任台灣區觀賞植物運銷合作」、「南山人壽」、「家樂福」、「智通數位科」、「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特力屋」、「中油─龍安站」、「綠界科技」、「高鐵台北站」、「高鐵苗栗站」、「藍新科技一般用品」、「藍新松果購物」、「豚知」、「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貝」、「藍新科技」之消費紀錄。債務人稱於欣葉日本料理之消費係為客戶代墊貨款、於「智通數位科」之消費係為債務人兒子黃O傑報名參加增強記憶增進學習課程、於「嘉聯資通」之消費係為預繳中華電信門號手機資費、於「藍新科技」之消費則係債務人參加網路行銷課程之費用,均非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金額有限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65至267頁)。其中,「震旦電信」、「中華電信費」、「中油─龍安站」之項目,因加油費用及通信費用係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故非屬奢侈性消費;債務人於「富邦MOMO」、「長安商業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灣區觀賞植物運銷合作」、「智通數位科」、「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藍新科技一般用品」、「藍新松果購物」、「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愛貝」、「藍新科技」、「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本院無從自該等消費項目得知債務人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何,亦未據債權人玉山銀行就該行帳單中所列該等商品或服務之具體內容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為佐,自無由逕認定係屬奢侈性支出;「富邦產物保險」、「南山人壽」之項目為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紀錄,亦非屬奢侈性消費;「家樂福」、「特力屋」之費用應為生活必要支出,「高鐵台北站」、「高鐵苗栗站」之消費則為交通費用,且金額尚屬合理,難認係屬奢侈性消費;然其餘「欣葉日式料理」、「豚知」之餐飲消費計6萬5,078元,每筆高達數千甚至上萬元,債務人雖稱此係為客戶代墊貨款,惟未據提出任何具體釋明資料,難認債務人就該等消費有何必要性,故而,前開或可認屬奢侈商品、服務消費之金額為6萬5,078元,尚未逾全體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6,698萬799元【計算式:(619萬1,841+45萬3,277+1億2,729萬2 46+2萬6,234)÷2=6,698萬799】(見消債清卷一第259頁、消 債職聲免卷第107、149至152、169至175頁),即核與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故玉山銀行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 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2.依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有兩次入出境記錄(分別於108年12月14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及於108年12月23日出境、同日入境)。債務人陳稱前開兩次出國係因債務人前往香港面試鴻海集團下游協力廠商之工作,並由債務人配偶曾O海支付機票費用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5頁),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證 明資料為證,其真實性容有疑義,故此部分費用應認係屬債務人自己支出,與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 節制消費之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債務清理後未節制消費及入出境之行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並已減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審酌債務人該二次出國僅分別停留2日、1日,衡諸其該次出國費用之可能數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所定義務之情節尚非 重大,應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例外予以免責。 (四)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依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本件清算程序中解約失效之南山人壽保單。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至債權人中信銀行另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華南銀行表示債務人於裁定清算時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9,043元可供支配,應以該金額繼續清償債務,故應裁 定不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其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後應認情節尚屬輕微,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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