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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鍾武興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吳俊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鍾武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8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 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零星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678元(台北富邦鼓山分行78元、瑞興信義簡易型分行59元、台灣企銀63元、永和郵局478元)及西元 1998年出廠機車一台,因出廠年份已逾22年,勘認無變價分配實益,因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於109年5月1日以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⒊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針對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一節,並無意見。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先後任職於格列威科技有限公司、公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而無法任職逾一個月,僅能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入戶補助7,370元,有債務人109年7月10日陳報狀、社會補助之郵局儲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7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123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尚領取109年6月端午節慰問金1,500元(平均每月125 元,計算式:1,500元÷12月=125元),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6,331元(計算式:8,836元+7,370元+125元= 16,331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生活雜支 1,000元、房屋租金6,500元(含水電費 )、健保費 750元,共計15,750元,與聲請清算時相當等情,是經參酌本院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應認債務人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750元,足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581元(計算式:16,331元-15,750元=58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 139至142),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4,75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 354,000元(計算式:14,750元×24 =354,000元)。另債務人主張其於 108年 8月起領有身障補助8,499元、低收入戶補助7,100元,有社會補助之郵局儲金簿附卷(見消債清卷第47至49頁),惟經本院函台北市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經其回覆債務人自108年7月起按月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及自 108年9月起按月低收入戶補助7,100元,又於 108年3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領取租金補助共46,935元(平均每月4,694元,計算式:46,935元÷10=4,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社會局109年7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12345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9年7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67364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至71至73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 106年8月至108年7月間領取之社會補助為 31,969元【計算式:8,499元+(4,694元×5)=31,969元】。另依債務人 106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 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北司消債調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3頁),債務人106年所得為70,255元、107年所得為54,671元及 108年所得為142,58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為 167,119元【計算式:(70,255元×5/12)+54,671元+(142,586元×7/12)=167,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加計上開社會補助金額31,969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99,088元(計算式:31,969元+167,119元=199,088 元)。經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支出354,0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提出債務人於富邦銀行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依該消費明細顯示,均係債務人自101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19日間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則債務人上述期間之消費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債權人之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由。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雖前曾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08年4月9日至同年6月4日、108年6月14日至同年月 15日、108年9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及109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間,出境前往香港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債務人陳報其因與香港居民黃志玲於108年2月14日結婚,是上揭四次出境目的地皆為香港,其中機票及旅宿皆由配偶黃志玲負擔,有債務人及黃志玲護照及黃志玲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3、149頁),另經調閱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債務人確實於108年2月14日與黃志玲結婚,是堪信債務人所言為真。又衡酌債務人出國之目的、次數尚屬合理,堪信債務人主張出國費用均由配偶黃志玲支付乙節屬實,是債務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債務人自己支出,自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各節甚明。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亦未於聲請清算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未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因此,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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