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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2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12號

原告
廖鳳玲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告
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兩造簽立之捷昇真諦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7條記載: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該房屋係座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此為該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明載,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為佐,足認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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