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楊政達
原告
吳宣諭
原告
楊性芳
原告
陳淑女
原告
邱文達
原告
陳翠香
原告
林泰祺
原告
林文祿
原告
林文盛
原告
林志良
原告
陳麗玉
原告
陳桂惠
原告
陳奕儒
原告
朱孔晟
原告
趙麗明
原告
林聖國
原告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原告
楊翠虹
原告
陳欣佳
原告
高順益
原告
蘇正道
原告
黃雅筠
原告
寬譜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然
原告
吳桂英
原告
黃麗雪
原告
林海山
原告
葉俊毅
原告
張思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複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被告
樹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藤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妮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喜仕多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玉容
訴訟代理人
劉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1編號13、23之李秀樓、葉蓁蓁為原告,嗣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請求將上開原告變更為楊政達、吳桂英,審酌原告此部分所為當事人之變更,均係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為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得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學藤,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0至503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具狀表明其與受告知人喜仕多開發有限公司間簽有「石材工程承攬合約書」,如被告敗訴,被告得向受告知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對受告知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喜仕多開發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惟受告知人受告知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18號天母富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建商及起造人,系爭社區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即依與各住戶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交付各區分所有建物予各住戶,並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詎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即社區室外花崗石、大廳及交誼廳之施工方式均有瑕疵,致石材脫落或有脫落及安全上的疑慮,經送鑑定,系爭社區室外花崗石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99,967元,大廳及交誼廳之修繕費用為348,186元,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與被告間或有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為系爭社區之製造企業經營者,就社區建造應確保製造工法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而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與被告間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之消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第21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石材之施工工法選擇及施工,均無瑕疵,此觀鑑定報告稱目前建築法及相關法令未強制或明顯規範民間建築物外牆石材的施作法要求即明。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為預防性檢測及必要修復行為,應就本件石材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又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保固為被告給予買受人之售後服務,與保證品質有別,且本件被告既無施工工法選擇及施工之瑕疵,自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系爭社區石材使用之工法不符合可承受石材重量產生之瑕疵,故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即令本件如原告所主張,即系爭社區使用之石材施工方式及施工有瑕疵,然此等瑕疵核屬可補正事項,此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系爭社區室外重作、大廳重作之修繕費用係以重新施作(含拆除原有裝修表層、鐵件五金、廢棄物清運費等)進行估算即明(見鑑定報告附件㈤),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負有對裝修材及主要設備之保固責任,然鑑定報告認被告未採用適合系爭社區石材重量之施工方式,缺乏一般建物應有品質:按「保固書責任係在擴大及強化被上訴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推土機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其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可徵保固責任之性質屬出賣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原告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保固期限」之約定,謂此為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品質之保證,尚有誤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2.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專業建築公司,應知悉本件石材重量應採取何種合適的施工方式,為節省成本,而採用不適宜之施工方式,其顯為明知而未告知買受人,故有明知物之瑕疵而不告知之情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3頁),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2.本件即令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使用之石材施工方式及施工有瑕疵,致石材脫落或有脫落致生危險之虞,惟此屬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等因上開瑕疵,致原告或第三人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是依上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支付修繕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即令如原告之主張,即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所使用之石材之施工方式及施工均有瑕疵,惟此屬可補正事項,並非給付不能,且兩造就石材之施工方式及施工未約定保證品質,又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其等之健康與安全因上開瑕疵受侵害而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第21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