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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9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正昇

聲請人
趙張麗容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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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破產程序乃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將使優先債權人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難獲償,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已選任清算人,因相對人債務已超過資產,不足抵償,爰聲請破產宣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雖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清算人資料、刊登公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說明書等文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如相對人財產狀況包括現金資料、開戶存款資料、動產資料、有無積欠勞保費及健保費、其他資產及證明文件、完整之資產負債表、債權發生事實及證明文件,債權有無追償或執行等情事、相對人有無積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及相關證明,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僅提出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其餘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

四、本院又審酌破產事件辦理常需經年,倘本件進行期間以二年計算,相對人公司資產僅現金17,917元,並不足以支應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等財團費用;尤其,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相對人公司積欠稅捐及債權人金額高達一億零二百六十四萬餘元,稅捐為優先債權,以相對人公司資產狀況,清償優先稅捐債權已有不足,若再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減少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宣告之實益,本件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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