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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文慧

聲請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九億三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費用債權暨擔保物權等從屬權利,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長一公司),成長一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長三公司)合併,成長一公司為消滅公司、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成長三公司嗣與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原成長一公司受讓之權利自由聲請人行使之。聲請人前執對相對人之鈞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一九三五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號債權憑證)、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結果,雖獲償十一億四千零二十一萬五千餘元,仍有十二億八千七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債權未能取償,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已無獲償可能,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職權傳訊相對人以為調查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其旨。

三、經查,聲請人就慶豐商銀對相對人有債權,讓與成長一公司,成長一公司嗣經合併、變更為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經強制執行取償後,仍對相對人有逾十二億元之債權未獲償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金額表、報紙、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七九頁),核屬相符;惟就相對人是否仍有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一節,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見卷第十一頁書狀),顯然聲請人並未查知相對人尚有任何資產,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經登記之不動產、動產、投資,相對人一0九、一一0年度所得僅十一元、一千零五元,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相對人每期(二個月)申報之營業銷售額,亦自一0九年二、

四、六、八月間之一千八百餘萬元、二千四百餘萬元、二千八百餘萬元、一千九百餘萬元,逐步減為同年十、十二月之五百九十餘萬元、一百五十餘萬元,再減至一一0年間之一百七十五萬餘元、四百三十餘萬元、三十一萬餘元、四十七萬餘元、八千餘元、一萬九千餘元,一一一年間仍僅餘三萬六千餘元、一萬八千餘元、一萬七千餘元、二萬九千餘元、八千餘元,相對人於一0九年度虧損達五億二千六百二十三萬餘元,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呈現負十億八千八百零四萬餘元,於一一0年度虧損六千四百零七萬餘元,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仍為負十一億六千零三十七餘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覆函暨相對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權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可按,參諸相對人除聲請人外,至少尚有債權人王良雄(繼承人陳麗月、王婉貞、王耀彬)、林榮三、廖春明,債權數額分別為二億二千萬元、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十一億四千八百六十三萬餘元(參見卷第七七、七九頁分配結果彙總表),債務數額甚高,綜上,相對人已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破產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無從達成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尚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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