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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佾瑩吳佳樺陳宣每

上訴人
張效榮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上訴人
李育倫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是確認公司與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須以公司及董事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該情形並非不得補正,法院自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張效榮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原擔任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極進化公司)之董事,因被上訴人李育倫於民國108年4月4日違法召集極進化公司股東會議,並無故違法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及改選被上訴人李育倫為極進化公司之董事長,因該次股東會議決議自始無效,上訴人仍為極進化公司之唯一合法董事及法定代理人,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極進化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併以極進化公司為共同被告,故當事人顯非適格,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雖上訴主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存否有不明確者為原告,以否認其主張者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等語。惟查,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極進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二者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委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極進化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及上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未以極進化公司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揆之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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