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峪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許峪瑋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6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勳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經甲○○○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2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任職於被上訴人保健產品處營二課中區,擔任客服專員即藥品業務員,職務內容包含訂貨、出貨及收款等事宜。詎於上訴人任職後期及離職後,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侵占向藥局收取之貨款,多次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電話、甚至登門騷擾上訴人及上訴人家屬,要求上訴人額外給付被上訴人數百萬元,並陳稱若上訴人願書立相關文件,即會與藥局對帳及辦理退貨,上訴人因不堪其擾且信其所言,遂於107年11月20日依被上訴人指示書立記載「本人乙○○任職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挪用公司貨款計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元正,本此人願意於107年12 月31日前清償所有貨款…」等內容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遭詐欺、脅迫而為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或縱未達上開程度,亦屬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或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原審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擔保其所稱遭上訴人侵占而應繳回之貨款317萬3,540元,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實際侵占被上訴人貨款之金額,系爭切結書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片面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非兩造間互為和解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爭切結書自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被上訴人僅憑各藥局所出具證明單之記載即指稱上訴人有如系爭本票金額所示之未繳回貨款,實際上不曾與上訴人進行對帳,並未對上訴人確有未將所收取貨款交付被上訴人之情形及具體金額盡其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一審法院查明各藥局或以開立支票經被上訴人兌現受領,或以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方式給付貨款,且被上訴人就部分藥局無法提出貨款係由上訴人經手簽收之證明,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實際侵占被上訴人貨款之金額僅有44萬4,501元,是系爭本票於超過該 金額部分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有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4萬4,501元部分,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經3次對帳後,方確認上訴人侵占貨 款之金額為317萬3,540元,且上訴人係主動提議會面時間及地點後,本於自由意志書立系爭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遭上訴人詐欺、脅迫之情事,而上訴人所陳充其量僅屬其行為之動機,即存在其內心意思形成過程之原因,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又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本無庸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而上訴人自106年起利 用其向藥局收取貨款之機會,不法侵占69家藥局給付之數百筆貨款,經兩造於107年7至9月間進行3次對帳後,慮及金額之不確定性,為避免對帳程序繁瑣及早日解決紛爭,兩造同意上訴人所侵占之貨款以上開對帳結果317萬3,540元計算,系爭切結書係由上訴人確認侵占款項及清償期限後所簽署,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其內容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性質上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且係以他種法律關係 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俾取代原不明確、內容繁雜、對帳程序瑣碎之侵占貨款金額,上訴人自應受此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因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侵占貨款金額多寡而有影響,系爭切結書方為上訴人同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切結書既有效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或原因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系爭切結書,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本有不同,二者互不影響,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侵占貨款明細、AS400系統擷圖證明因上訴人侵占貨 款所受損害金額確為317萬3,540元,並經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確認此損害金額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之舉證已達民事訴訟上證據優勢之程度,兩造即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徒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主張其侵占被上訴人貨款之金額僅有44萬4,501元,並謂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該金額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非可採,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4萬4,501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4萬4,501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卷三第44至45頁): ㈠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 保健產品處營二課中區,擔任客服專員即藥品業務員,職務內容包含訂貨、出貨及收款等事宜。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 店速食店內,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4萬4,501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乃因不堪被上訴人騷擾及誤信被上訴人欲與藥局進行對帳之謊言,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為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受詐欺、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實據為憑,且觀諸代表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簽發系爭本票相關事宜之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蔡玉凌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7、265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亦未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與藥局進行對帳之交換條件相脅,無從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情事。至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以讓上訴人入監服刑、查封上訴人老家等言詞,使上訴人及其家屬之意思表示受箝制乙情,縱有其事,亦屬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侵占貨款後,向上訴人及其家屬分析說明上訴人將面臨之刑事責任及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民事權利,以促使上訴人積極主動返還所侵占之貨款,難謂係不法之惡害通知,上訴人懼於日後相關之民、刑事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實與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稱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顯然有別,無從依該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不能認定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為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應認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得依民法第8 8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且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誤信被上訴人所陳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將與藥局進行對帳之言論,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故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撤銷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此等言論,其上開主張已非可採,縱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係出於誤信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將與藥局進行對帳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藥局進行對帳乙事既非系爭本票之內容,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即與上開條文所 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仍不得執此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其主張依該條文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金額究竟為何?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並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惟和解係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並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而觀諸系爭切結書全文記載:「本人乙○○任職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期間,挪用公司貨款計新台幣叄佰壹拾柒萬叄仟伍佰肆拾元正,本此人願意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所有貨款 ,若未如期清償任由公司依法處理,本人絕無異議,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並僅有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及手寫日期,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則 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僅為上訴人就其挪用被上訴人貨款金額及清償日期所為之單方陳述,被上訴人並無就其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為何讓步或拋棄之意思表示,亦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用印,難認兩造有何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為避免繁雜之對帳程序,互相讓步就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貨款金額以系爭切結書所載317萬3,540元為據而成立和解,無從採憑。又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強調上訴人自承挪用公司貨款317萬3,540元,並願意於107年12月31日清償,上開金額及清償日核與系爭本票所載 金額及到期日相符,足認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清償其所侵占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貨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如上訴人所主張,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侵占貨款金額為據之債權。 ⒉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侵占貨款金額為據之債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就該侵占貨款金額之多寡既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對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債權金額負舉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經對帳確認上訴人侵占貨款金額即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317萬3,540元,而系爭切結書既係上訴人所親簽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所載關於上訴人挪用被上訴人貨款計317萬3,540元等內容,固推定為真正。惟被上訴人表示該侵占貨款金額乃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明單(下合稱系爭證明單)所載款項累積而成(詳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蔡玉凌於 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被證六的應收金額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1頁,下稱系爭應收金額明細)是從被上訴人電腦系統列印出來的,被證七的退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下稱系爭退貨明細)是伊製作提供的,伊於107年11 月5日與同事及上訴人一起至上訴人家中把退貨載回公司, 逐一核對批號上的金額,退貨金額共計32萬7,163元,伊與 上訴人核對系爭應收金額明細所載應收帳款短缺的傳票金額原共計350萬0,703元,扣掉系爭退貨明細總額32萬7,163元 後,差額317萬3,540元就是對帳的結果,空白的證明單是被上訴人提供的,伊從電腦系統列印出對帳表後,沒有收款傳票的部分,就到藥局跟客戶對帳,如果客戶確認是上訴人已收的貨款或收回的退貨,客戶就蓋章,這是一張一張由伊及10多位同事親自到藥局客戶那邊去對帳的,對帳的時間大約於107年12月底左右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 然經核對如附表二編號1、7、14、17、22、26、28、33至35、37、39至41、46、49至50、52至53、55、59、62、71至72所示之藥局負責人或帳務人員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就各該藥局是否有出具各該證明單、是否知悉各該證明單所載內容之意、被上訴人有無與各該藥局對帳、各該證明單上所載金額是否為被告所收取等節,均為否定之證述(各該藥局負責人或帳務人員證述內容及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則被上訴人援引為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317萬3,540元之計算基礎之系爭證明單之真實性,已非可遽信;且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14所示藥局之證明單上記載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藥 局之證明單上記載期間至107年10月31日止,則其上所載金 額若係在上訴人離職後始產生,上訴人亦無可能向各該藥局收取之;又系爭證明單總額為357萬9,177元,與系爭應收金額明細總額350萬0,703元或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侵占貨款金額317萬3,540元均有不符,系爭應收金額明細亦未列載如附表二編號2至6、9至10所示藥局之應收金額明細,益徵系 爭證明單、系爭應收金額明細、系爭退貨明細之正確性確屬有疑;況證人蔡玉凌前揭證稱係於107年12月底與各藥局對 帳,惟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於107年11月20日業經上訴人 簽具,則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侵占貨款金額317萬3,540元顯非被上訴人與各該藥局詳為對帳後所確認之結果;再參以證人蔡玉凌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翌日即107 年11月21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昨天忘了跟你說要扣掉退貨,0000000-000000=0000000才對。」等語, 有該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1頁),不論證人蔡玉凌是否為一時誤認,至少足徵負責主導對帳事宜之證人蔡玉凌就其所謂對帳之結論並無確信及定見,方於上開LINE對話中更異前日所稱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貨款金額,是以系爭證明單、系爭應收金額明細、系爭退貨明細相互勾稽,並對照證人蔡玉凌上開關於對帳經過之證述及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侵占貨款金額計算方式之主張,已足推翻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侵占貨款金額317萬3,540元乙節之真正,故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實際侵占貨款金額多寡,盡舉證責任,不能僅以系爭切結書為憑。 ⑵而上訴人就其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2、16、18、23、27、30至3 1、44至45、48、51、54、56至58、60至61、63、66至67、69所示藥局之貨款各如「上訴人不爭執金額」欄所載金額共 計44萬4,501元,並不爭執,且就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此部 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則此部分金額自屬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之範圍。 ⑶又本件併參酌本院所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內之相關帳務資料後,得認上訴人侵占如附表二編號61、65、66所示藥局之貨款(含其所不爭執部分),應各如「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茲分述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明玄藥局部分: 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金額明細中關於上訴人侵占明玄藥局貨款部分所列明細資料共8筆(見原審卷一第199、201、205至209頁),經對照該藥局負責人陳明玄於系爭刑事案件 提出之相關收款通知書、電子發票等資料(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藥局資料二卷第27至45頁),僅有系爭應收金額明細所列發票號碼QD00000000(金額1,950元)、QD00000000 (金額1,950元)、QU00000000(金額3,900元)、YT00000000(金額2,400元)、AQ00000000(金額1,950元)、AQ00000000(金額3,900元)等6筆貨款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9、201、205、20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貨款部分,既無相關資料以供勾稽確認系爭應收金額明細所列是否屬實,即難遽認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侵占。又前揭6筆貨款資料中 ,參酌陳明玄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都是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帳期約6個月,被上訴人派業務來收 款時伊就會付帳,伊會請收款的業務簽收,有些單據已經丟掉了,依伊所提出之收款通知書,上訴人有於107年5月30日來收款,106年12月7日收款通知書兩邊有數字相加總,應該是付兩筆款項,每個數字都是不同的帳單,加起來有好幾筆款項,基本上都是好幾張單子簽在一起,一起收,不可能一次收一張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205至206頁),復比對陳明玄提出之106年12月7日收款通知書(發票號碼為QU00000000,見上開藥局資料二卷第27頁),其上確有上訴人簽署姓名紀錄代表其曾收取貨款3,900元、2,400元、1,950元、3,900元,合計1萬2,150元等款項之筆跡,且上開各筆款項金額亦有陳明玄所提出前揭6筆貨款資料可資核對,另 觀諸106年9月29日收款通知書(發票號碼QD00000000,見上開藥局資料二卷第31頁),其上有上訴人手寫註記金額1,950元,恰與該紙收款通知書所列帳款金額相符,足認上訴人 確曾向明玄藥局收取前揭貨款合計1萬4,100元(計算式:3,900元+2,400元+1,950元+3,900元+1,950元=1萬4,100元), 未繳回被上訴人而侵占該等貨款。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開106年12月7日收款通知書另有一欄記載3900、2400、5675合計11975等字樣,應係代表明玄藥局退貨金額,故該次收款 金額應為其上兩欄數字記載之差額即175元(計算式:1萬2,150元-1萬1,975元=175元),陳明玄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 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云云,然陳明玄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上開106年12月7日收款通知書上上訴人所載數字之意,經承審法官訊問時先明確表示各數字係不同的帳單,並未提及有代表退貨金額之記載,待上訴人以:「加總金額不可能是兩邊加總,這樣金額算起來會很奇怪,所以那一邊是退貨金額,一邊是應收金額,兩個要相扣才會是實收金額」等語質問陳明玄時,陳明玄才附和上訴人說詞改稱:「那應該是實收金額」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而上訴人於 當時亦未說明其所謂兩邊加總金額算起來會很奇怪之根據為何,陳明玄亦未說明其改口附和上訴人說詞之理由,且無任何有關另一欄記載即為退貨款項的佐證,難以排除陳明玄上開改口所述係因其記憶不清而憑空推測之可能,況若如上訴人所述,衡情應會加以區別註記兩欄數字所代表不同之意,並紀錄兩欄數字總額相扣後所剩餘之金額若干,如此明玄藥局才能確認其實際給付的款項與上訴人在收款通知書上簽收之金額相符,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侵占明玄藥局貨款金額僅有175元,自非可採。 ②如附表編號65所示之禾季藥局部分: 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金額明細中關於上訴人侵占禾季藥局貨款部分所列明細資料共15筆(見原審卷一第199、201、205頁),經對照該藥局負責人吳翔偉提出之相關帳務資料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藥局資料卷第53至81頁),僅有系爭應收金額明細所列發票號碼QD00000000(金額3,960元 )、QD00000000(金額3,000元)、QU00000000(金額5,472元)、YT00000000(金額1,050元)、YT00000000(金額5,742元)等5筆貨款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1、205、209頁;上開藥局資料卷第59、61、67、6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貨款部分,既無相關資料以供勾稽確認系爭應收金額明細所列是否屬實,即難遽認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侵占。又前揭5筆相符合之貨款金額,其中第1至3筆金額經對照106年10月11日收款通知書(發票號碼QD00000000,見上開藥局資料卷第59頁),有上訴人手寫註記符合各該筆貨款金額之數字3960、3000、5472,並在旁打勾,而其中第4至5筆金額經對照107年1月31日收款通知書(見上開藥局資料卷第65頁),亦有上訴人於同年3月30日簽署姓名而簽收符合該2筆貨款金額1,050元、5,472元之部分,堪認前揭5筆金額共計1萬8,954元(計算式:3,960元+3,000元+5,472元+1,050元+5,472元 =1萬8,954元),確為上訴人向該藥局所收取而未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空言否認此節,委無可採。 ③如附表編號66所示之大美社區藥局部分: 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金額明細中關於上訴人侵占大美社區藥局貨款部分所列明細資料共6筆(見原審卷一第203、205頁),經核對該藥局負責人廖英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 相關資料及所為書面陳述(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藥局資料卷第23至45頁),其中發票號碼QU00000000(金額7,500 元)、QU00000000(金額2,700元)等2筆貨款,廖英智表示已全數退貨,並提出記載該2筆發票號碼之收款通知書、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佐(見上開藥局資料卷第25至29頁),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侵占此部分貨款;而其中發票號碼YT00000000(金額2,100元)、YT00000000(金 額840元)、YT00000000(金額1,260元)、YT00000000(金額1,500元)等4筆貨款,廖英智表示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27日前來該藥局請款,且107年1月15日收款通知書上亦確有上訴人親筆書寫簽收前揭4筆貨款金額共5,700元(見上開藥局資料卷第31頁),應認上訴人侵占該藥局貨款金額為5,700 元,上訴人抗辯其僅侵占此部分貨款3,600元,難認有據。 ⑷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金額明細除上開⑵、⑶所述部分外之 貨款亦遭上訴人侵占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明單、系爭應收金額明細及系爭退貨明細無法互為勾稽比對相符,且被上訴人或其所派負責主導對帳事宜之證人蔡玉凌就上訴人侵占貨款金額所陳之計算方式及對帳過程亦有疑慮,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知有部分藥局負責人或帳務人員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係以支票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並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承審法官函詢金融機構後,確認該等付款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領存入其帳戶,難認上訴人有侵占該等藥局貨款,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上訴人簽收資料可供佐證或比對,或提出之帳務資料尚難與系爭應收金額明細勾稽比對相符,甚至有部分藥局全無任何證據可參憑,則以被上訴人所為舉證,無從認定系爭應收金額明細所列除如附表二編號12、16、18、23、27、30至31、44至45、48、51、54、56至58、60至61、63、65至67、69所示藥局各如「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金額以外之貨款,是否業經各該藥局付款、如何付款、款項是否確經上訴人取走、有無他業務員取走調貨、有無退貨情形、退貨是否已返還被上訴人等節,自難遽認此部分款項為上訴人侵占之貨款。 ⑸復參以被上訴人以與本件相同之證據及事由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563至64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貨款總額47萬9,480元及明細,亦如前揭本院所為認定,益 徵上訴人確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2、16、18、23、27、30至31、44至45、48、51、54、56至58、60至61、63、65至67、69所示藥局各如「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金額之貨款共47萬9,480元,至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收金額明細所為其餘上訴人 侵占貨款之主張,尚嫌無據而難以遽認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僅有47萬9,480元,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以該金額為限。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7萬9,48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一 乙○○ WG0000000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2月31日 317萬3,540元 附表二: 編 號 藥局名稱 證明單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不爭執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證明單 所在卷頁 備註 1 永康藥局 4,668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43頁 負責人吳朝陽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簽過該證明單,如果有簽過會影印留存,但該藥局沒有留存這份證明單,代表沒有簽過、看過,證明單上填空的筆跡也非其筆跡,其也不知該證明單記載內容代表何意,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該藥局有款項未清,該藥局都是以支票支付貨款,其會直接把支票寄給被上訴人總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 2 合康藥局 1,23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44頁 無對應之應收金額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1頁)。 3 林信安藥房 1萬5,12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45頁 無對應之應收金額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1頁)。 4 英泰藥局 4,00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46頁 無對應之應收金額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1頁)。 5 九和藥局 4萬9,362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47頁 無對應之應收金額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1頁)。 6 長春藥局 7,56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48頁 無對應之應收金額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1頁)。 7 新邱利生藥局 5萬7,63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49頁 負責人張麗梅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對該證明單及內容都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未曾向其表示要對帳,只有業務來收款而已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06)。 8 添霖藥局 2萬6,75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50頁 9 康美藥局 2萬1,00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51頁 無對應之應收金額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1頁)。 10 郭藥局 3萬0,975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52頁 無對應之應收金額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1頁)。 11 廣生堂藥局 14萬7,077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53頁 12 日信藥局 員林店 7萬1,198元 7萬1,198元 7萬1,198元 原審卷一 第54頁 13 日信西藥房 2萬4,206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54頁 14 華衛藥局 13萬3,96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55頁 負責人林國裕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見過該證明單,且無法確定其上店章是否是該藥局店章,而其未於該證明單上簽明,該證明單不可能係其所製作,被上訴人從未表示該藥局有欠帳,也沒有找該藥局對帳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63頁)。 15 醫聯藥師藥局 5萬0,271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56頁 16 家展藥局 2萬5,142元 2萬5,140元 2萬5,140元 原審卷一 第57頁 17 龍溢西藥房 8,735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58頁 帳務人員洪恢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負責該藥房與藥商間進貨、付款工作,其好像沒看過該證明單,其上的印章不是該藥局的章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18 光成西藥房 1,850元 1,850元 1,850元 原審卷一 第59頁 19 新隆西藥房 3,36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60頁 20 億鑫藥局 1萬2,05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61頁 21 萬年藥局 1萬0,30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62頁 22 金鴻安大藥局 1萬7,168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63頁 負責人卜堉慈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沒印象有見過該證明單,對其上所載金額也沒印象,被上訴人並未表示該藥局有欠款,也沒有找該藥局對帳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9、43至44頁)。 23 川人藥局 2萬3,000元 8,591元 8,591元 原審卷一 第64頁 24 信昇藥局 13萬4,10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65頁 25 必安藥局 7萬3,229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66頁 26 濟生藥局 7萬3,77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67頁 負責人邱創文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曾向該藥局表示要釐清被上訴人帳務而要與該藥局對帳,有一位新外務王小姐來該藥局要其簽該證明單,但其不知道文意是什麼意思,是被上訴人繕打好的,也不知道其上金額是怎麼計算來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27 凱侖藥局 14萬4,904元 8萬1,704元 8萬1,704元 原審卷一 第68頁 28 樺霖保建藥局 5萬2,14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69頁 負責人蔣心怡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對該證明單沒有印象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18頁)。 29 鴻明藥局 2,25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70頁 30 合生大藥局 8萬9,050元 3萬0,977元 3萬0,977元 原審卷一 第71頁 31 嘉德藥行 3,350元 3,350元 3,350元 原審卷一 第72頁 32 福展藥局 3萬9,71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73頁 33 大發藥局 6萬6,66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74頁 負責人陳黃秀雅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有無見過此證明單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2頁)。 34 康健藥局 13萬0,63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75至76頁 負責人洪錦壕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該證明單應該是上訴人要來跟其結這個帳吧,但其未見過該證明單的附件,認不出該附件是何人的筆跡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 35 埤頭藥局 1萬6,33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77頁 帳務陳嘉平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該藥局的帳務係其負責處理的,伊對該證明單沒有印象,對內容也不清楚(詳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2頁)。 36 陳新藥局 8,61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78頁 37 張藥局 3,00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79頁 帳務人員張再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負責處理該藥局的帳務,未見過該證明單,其上也非其筆跡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38 育民健保藥局 8萬2,85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80頁 39 泉昌藥局 2,483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81頁 負責人洪文璋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沒印象該證明單是怎麼來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40 增國藥局 6,00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82頁 負責人陳增國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沒印象為何會簽該證明單,被上訴人未曾表示該藥局帳務不清而派人至該藥局對帳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 41 勝興西藥房 1萬8,37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83頁 負責人陳加勝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未曾表示該藥房有帳款未清情形,上訴人向該藥房收款,該藥房幾乎都是用支票付款,只有幾百元才會付現金,其開票都不開抬頭,只有限制要銀行兌領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89、192至193頁)。 42 民安西藥房 1,32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84頁 43 義成健保藥局 2萬1,00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85頁 44 新杏林藥局 4萬7,620元 3萬7,120元 3萬7,120元 原審卷一 第86頁 45 信裕藥局 1萬8,284元 1萬0,634元 1萬0,634元 原審卷一 第87至88頁 46 二林順順藥局 40萬1,15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89頁 負責人馬婉瑜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該證明單上的印章是另一間大城順順藥局的章,被上訴人未曾向其表示因該藥局帳務未結清而要跟該藥局對帳的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 47 二林福倫藥局 90萬9,66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90頁 48 新鎮安藥局 2萬6,622元 1萬1,502元 1萬1,502元 原審卷一 第91頁 49 彰芳藥局 4,00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92頁 負責人林清同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見過該證明單,沒印象為何有該證明單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 50 路上中華藥局 2萬8,40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93頁 負責人葉日池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見過該證明單,對其上字跡也無印象,被上訴人有派人來跟其對帳,但其沒有簽任何文件,也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給被上訴人,只有說錢都收走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 51 仁安堂藥局 3萬7,938元 3萬4,867元 3萬4,867元 原審卷一 第94頁 52 景昇藥局 2,40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95頁 負責人盧營東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見過該證明單,證明人欄的章不太像該藥局的章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 53 保健西藥房 2,60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96頁 負責人張光遠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見過該證明單,認不出其上為何人筆跡,被上訴人未曾反應該藥房有欠款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 54 庚辛藥局 2,700元 2,700元 2,700元 原審卷一 第97頁 55 快好西藥房 7,30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98頁 帳務人員楊愛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負責管理該藥房收入支出,其未見過該證明單,填空欄位也不是其所填寫,亦不知記載內容之意思為何,被上訴人未曾向其表示該藥局有欠款未清之情形,也沒有跟該藥局對帳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 56 廣成西藥房 9,700元 9,700元 9,700元 原審卷一 第99頁 57 茂恩藥局 3萬8,395元 3萬8,395元 3萬8,395元 原審卷一 第100頁 58 友立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1萬6,161元 3,298元 3,298元 原審卷一 第101頁 59 健康藥局 1萬8,362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102頁 負責人許新交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都是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且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付款給被上訴人,且會直接將支票寄給被上訴人,所有票款都己兌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57至58頁)。 60 義泰藥局 1萬2,380元 9,390元 9,390元 原審卷一 第103頁 61 明玄藥局 4萬2,070元 175元 1萬4,100元 原審卷一 第104頁 62 西泰藥局 9,23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105頁 負責人何錦章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見過該證明單,不知其上為何人筆跡,亦不知其內容之意思為何,該藥局付款給被上訴人都是開票付款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頁)。 63 正和藥局 1萬9,191元 1萬9,191元 1萬9,191元 原審卷一 第106頁 64 召安大藥局 5萬6,957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107頁 65 禾季藥局 8,009元 0元 1萬8,954元 原審卷一 第108頁 66 大美社區藥局 8,960元 3,600元 5,700元 原審卷一 第109頁 67 三洋中西藥局 8,760元 8,760元 8,760元 原審卷一 第110頁 68 永瑞藥局 7,431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111頁 69 一生藥局 6萬1,036元 3萬2,359元 3萬2,359元 原審卷一 第112頁 70 堂元藥局 2萬0,85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113頁 71 嘉鴻藥局 8,743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114頁 負責人曾文鴻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未曾表示該藥局有欠款未付,付款方式絕大部分是以支票付款,不會開空白支票,會把抬頭寫上去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72 杏元藥局 2萬7,900元 0元 0元 原審卷一 第115頁 負責人陳怡盈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見過該證明單,被上訴人未曾表示該藥局有帳款尚未釐清之情形,只有一筆其發現被上訴人重複請款,但107年6、7月間其產假期間有請廠商先不要來請款等語(詳見本院卷二161、173頁)。 總計: 357萬9,177元 總計: 44萬4,501元 總計: 47萬9,4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