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轉讓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鄭佾瑩、陳威帆、邱于真
- 當事人林書隆、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林書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被 上訴人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純 訴訟代理人 陳綺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轉讓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7,89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係基於兩造間經營權轉讓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就桃園ATT筷食尚賣場1F-14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簽立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櫃合約),由吸引力公司提供系爭櫃位予被上訴人經營「曼谷魚」店鋪(下稱系爭店鋪)並販售泰式料理便當,期間為民國107 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伊因欲將上海捲餅商品引進臺 灣市場,遂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就系爭店鋪簽立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兩造約定以伊繼續販售系爭店鋪之泰式料理便當商品並逐步增加上海捲餅商品之方式,讓伊得以測試上海捲餅商品之市場反應,便於日後繼續承接系爭櫃位,被上訴人並將所有系爭店鋪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轉讓與伊,兩造約定系爭轉讓合約之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頂讓金),履約保證金為18萬7,892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合計33萬7,892元(計算式:150,000+187,892=337,892),並約定系爭轉讓合約之期間 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共14月),伊已將系爭頂 讓金、系爭保證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詎料,伊於簽立系爭轉讓合約後,始知訴外人陳綺襄(即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於締約過程中竟未告知伊系爭櫃位無法轉讓,且伊亦不得變更系爭櫃位販售之商品之情,且陳綺襄並向伊佯稱系爭店鋪之月營業額有40、50萬元而無虧損,然實際上系爭店鋪虧損連連,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詐欺,且伊係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轉讓合約,伊得撤銷受詐欺、錯誤之系爭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頂讓 金15萬元、系爭保證金18萬7,892元。此外,因被上訴人迄 未能完成系爭店鋪之「上海捲餅」產品變更,依系爭轉讓合約第18條約定,系爭轉讓合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頂讓金15萬元、系爭保證金18萬7,892元。再者,因被上訴人已擅自於108年10月2日與吸引力公司終止系爭專櫃合約並結束系爭店鋪之營業,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店鋪轉讓與伊,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萬7,892元。又被上訴人已向吸引力公司取回系爭專櫃合約之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再受領系爭保證金應屬不當得利,且系爭轉讓合約亦已屆期無爭議,被上訴人至少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轉讓合約第16條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18萬7,892元,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237條、第226條規定及依系爭轉讓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7,892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專櫃合約內容,且已評估完畢,係上訴人表示喜歡伊之系爭櫃位,兩造始締結系爭轉讓合約,伊並無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此外,系爭轉讓合約實際上僅係頂讓系爭設備,系爭頂讓金15萬元就是頂讓系爭設備之費用,故伊之系爭店鋪之營業額為何,實與系爭轉讓合約內容無涉。再者,上訴人於系爭轉讓合約約定之履行期間即108年8月1日前,即稱伊詐欺而要解除 系爭轉讓合約,從未前往系爭店鋪經營1天,且伊多次催告 上訴人要儘速提出「上海捲餅」之產品變更相關資料,並通知上訴人要儘速丈量系爭店鋪及安置設備,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因上訴人之毀約行為,只得繼續將系爭店鋪經營至108年10月2日完成撤場,以避免遭吸引力公司罰款,且伊因而支出108年8月、9月之人事成本費用20萬3,168元(下稱系爭人事費用),撤場拆除費用4萬5,000元(下稱系爭撤場費),系爭設備拆遷費用9,000元(下稱系爭拆遷費),系爭 設備倉儲保管費用16萬800元(下稱系爭保管費),以及避 免受到吸引力公司罰款31萬5,000元(下稱系爭罰款),合 計73萬2,968元(計算式:203,168+45,000+9,000+160,800+ 315,000=732,968),伊得依系爭轉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賠 償而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 、第237條、第226條規定及依系爭轉讓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7,89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訂定系爭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頂讓金15萬元、系爭 保證金18萬7,892元,有無理由?㈡系爭轉讓合約是否因系爭 轉讓合約第18條約定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系爭頂讓金15萬元、系爭保證金18萬7,892元,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萬7, 892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合約第16條約定、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18萬7,892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訂定系爭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頂 讓金15萬元、系爭保證金18萬7,892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而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與吸引力公司就系爭櫃位簽立系爭專櫃合約經營系爭店鋪,兩造復於108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轉讓合約,上訴人並交付系爭頂讓金15萬元、系爭保證金18萬7,892 元與被上訴人等節,此有系爭轉讓合約、收據、系爭專櫃合約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25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憑採。次查,觀諸系爭轉讓合約上方記載,兩造協商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店鋪及管理技術,協助上訴人營業系爭店鋪1個月,日後逐步增加捲餅等商品取代 泰式料理之銷售,並於系爭合約結束後獨立經營(見原審卷第13頁)。此外,系爭轉讓合約第1條上方、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轉讓合約期間內使用「曼谷魚」之招牌與名稱,被上訴人並提供系爭設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又系爭轉讓合約第16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設備之系爭頂讓金15萬元,系爭保證金18萬7,892元( 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店鋪及系爭設備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讓金15萬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詐稱可以轉讓系爭店鋪,並詐稱可以更換系爭店鋪原銷售之泰式料理便當產品,致伊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轉讓合約等語。觀諸系爭專櫃合約第3條、第6條第9項約定,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店鋪以販售「曼谷魚」泰式料 理(便當)為限,非經吸引力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櫃位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或任何形式變相轉租,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更改公司名稱、更換負責人或其他合夥方式將系爭店鋪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37頁),可知系爭專櫃合約固有約定不得任意變更銷售產品,且不得將系爭店鋪轉讓他人。惟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陳綺襄:我昨天和Johnny(即吸引力公司營運長)說明了我要接手經營的事情,他表示如果沒有改變負責人及公司的情況下,他們不會干預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可知上訴人在簽立系爭轉讓合約前, 已有向吸引力公司確認可否以系爭轉讓合約之方式轉讓系爭店鋪經營權,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於108年6月3 日有去找營運長,營運長有告知不能轉讓,被上訴人就說用合作的方式,在不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名稱的情況下,用被上訴人之品牌及產品繼續合作,營運長也說這樣不干涉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專櫃合約上 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稱得以轉讓系爭店鋪等語,應非可採。此外,系爭轉讓合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完成產品之變更,若無法完成變更,系爭合約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由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時,早已知悉系爭店鋪之產品如要變更須得吸引力公司同意,始會為上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稱系爭店鋪原銷售之泰式料理便當產品可以更換,伊簽約後始知受騙等語,亦非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系爭店鋪先前月營業額有達4 0、50萬元,並無虧損,致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轉讓合約 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語芯、邱彩壁(即系爭店鋪員工)108年7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對話錄音檔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23頁、第169至231頁)。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及錄音檔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員工確有稱先前系爭店鋪月營業額約為30幾萬元(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17頁),且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轉讓合約前確曾告知上訴人系爭店鋪月營業額4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173頁、第185頁)。惟查,兩造簽定系爭轉讓合約之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店鋪及系爭設備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讓金15萬元,且日後將系爭店鋪原先販售之泰式料理便當產品變更為上訴人所欲銷售之「上海捲餅」產品等節,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並非為繼續經營系爭店鋪或為加盟系爭店鋪而簽立系爭轉讓合約,上訴人實係為取得系爭櫃位以販售自己之產品,以及待系爭專櫃合約到期後再行與吸引力公司簽約之目的而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是系爭店鋪原先經營泰式料理便當之營業額為何,實難認屬交易上重要之事實。此外,兩造原先曾於108年6月3日 簽立轉讓系爭店鋪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之讓渡金,此有上開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嗣因該 契約有違反吸引力公司規定疑慮,兩造始另定系爭轉讓合約,質以系爭轉讓合約約定系爭頂讓金亦為15萬元,益徵兩造僅係為符合吸引力公司之規定而改以系爭轉讓合約約定之方式進行,可知上訴人所看重者,應係系爭店鋪之櫃位位置及系爭設備,而非原先經營泰式料理便當之營業情形。況且,上訴人既係為販售自己開發之「上海捲餅」產品而簽立系爭轉讓合約,且兩造於系爭轉讓合約第18條另行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完成產品之變更,若無法完成變更,系爭合約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則倘系爭店鋪確無法變更為上訴人之「上海捲餅」產品,系爭轉讓合約即為無效,自無上訴人所稱「可能無法完成產品變更,只得繼續販售被上訴人原先系爭店鋪之泰式料理便當而蒙受虧損」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佯稱營業額高達40、50萬元,致伊陷於錯誤因而訂定系爭轉讓合約等語,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轉讓合約,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簽立系爭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應非可採。⒌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店鋪月營業額若干為上訴人決定是否簽立系爭轉讓合約唯一且最重要之因素,故屬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伊就此節既有誤認,應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 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上訴人並非因系爭店鋪月營業額而簽立系爭轉讓合約等節,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店鋪月營業額係系爭轉讓合約簽立之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此外,倘系爭店鋪月營業額為簽立系爭轉讓合約唯一且最重要之因素,兩造自當言明再三或行諸文字,然在系爭轉讓合約內卻絲毫未見此節,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參以上訴人與陳綺襄在簽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僅有詢問系爭設備之清單、系爭店鋪之平面圖及詢問有無倉庫(見原審卷第101頁),且後續兩造僅有討論產品內容、產品照品以及向吸 引力公司提出產品變申請之討論(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實無就系爭店鋪先前月營業額為討論,實難認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鋪月營業額為簽立系爭轉讓合約唯一且最重要之因素之情形。況且,上訴人在108年7月22日亦曾向陳綺襄告知:可否就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各退一步讓系爭轉讓合約盡快實行,也不能讓您還在虧損下因為我們的原因一直拖延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店鋪有虧 損而陷於錯誤等語,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訂定系爭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洵屬無據。 ⒍綜上,上訴人應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撤銷訂定系爭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合約業經撤銷,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頂讓金、系爭保證金為不當得利等語,即非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頂讓金15萬元、系爭保證金18萬7,892元,應無理由 。 ㈡系爭轉讓合約是否因系爭轉讓合約第18條約定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頂讓金15萬元、系爭保 證金18萬7,892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專櫃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店鋪以販 售「曼谷魚」泰式料理(便當)為限,非經吸引力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見原審卷第27頁),且系爭轉讓合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完成產品之變更,若無法完成變更,系爭轉讓合約無效(見原審卷第17頁),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店鋪之產品變更須得吸引力公司之同意,且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完成產品變更,若無法完成變更則系爭轉讓合約無效。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店鋪產品變更須以泰式外帶料理為主,可知無法將系爭店鋪產品變更為「上海捲餅」之產品,系爭轉讓合約應為無效等語。惟參以上訴人與陳綺襄之LINE對話紀錄,陳綺襄陸續請上訴人提供產品內容、詢問產品有無專業攝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陳綺襄並表示有向吸引力 公司提出申請產品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陳綺襄 亦在108年7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其質疑上訴人迄今器材設備都沒有,108年8月1日產品是否能做的出來等語,上訴人則 回覆:這部分都處理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可知 被上訴人確實有請上訴人提供「上海捲餅」之產品內容以向吸引力公司提出申請。然而,上訴人於系爭轉讓合約之契約約定期日(即108年8月1日)前,即向被上訴人表達不繼續 履約,要廢止系爭轉讓合約等語,此有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0960號存證信函、上訴人與陳綺襄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121頁),而於108年8月1日後,上訴人亦未前往系爭店鋪實際經營。上訴人既未於108年8月1日前往系爭店鋪實際經營,亦表明無履約之意願,足見本 件並非吸引力公司拒絕系爭店鋪產品變更之申請,而係因上訴人不願繼續履約亦不願意經營系爭店鋪,兩造始未向吸引力公司為申請。又系爭店鋪之產品變更,原則上雖以泰式外帶料理為主,避免與其他櫃位商品衝突等情,此有吸引力公司109年12月22日(109)吸綜字第1222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兩造既未曾向吸引力公司為變更系爭 店鋪產品之申請,吸引力公司是否會因「上海捲餅」商品與其他櫃位商品衝突,而拒絕系爭店鋪產品變更,即未可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合約因無法完成產品變更而無效等語,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萬7,892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轉讓合約後,已於108年10月2日與吸引力公司協議終止系爭專櫃合約,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店鋪撤場返還系爭櫃位予吸引力公司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與吸引力公司間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憑採。而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合約應提供上訴人經營系爭店鋪等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與吸引力公司終止系爭專櫃合約並撤場,已無從提供系爭店鋪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店鋪予上訴人經營之給付義務,自屬給付不能,又被上訴人係自行與吸引力公司協議終止系爭專櫃合約,應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使上訴人受有為經營系爭店鋪,而須支出系爭頂讓金15萬元,及須依系爭專櫃合約交付保證金予吸引力公司而支出系爭保證金18萬7,892元之損害,上訴人應得請求賠償之。 ⒊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上訴人反悔而未依約前往經營系爭店鋪,因上訴人未經營系爭店鋪將導致吸引力公司罰款,伊始先行與吸引力公司終止系爭專櫃合約並撤場等語。惟查,上訴人確未於108年8月1日前往系爭店鋪實際經營乙情,業如前 述,可知上訴人實有前開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情形,然系爭專櫃合約既未經兩造解除,被上訴人自仍有依系爭轉讓合約提供系爭店鋪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此節抗辯,尚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 萬7,892元等語,尚非無據。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為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7,89 2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合約第1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18萬7,892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頂讓金15萬元、系爭保證金18萬7,892元,合計33萬7,892元,已如 前述,因上訴人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226條規定部分既屬有理由,則上開請 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 ㈤被上訴人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前開抵充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 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查,依系爭轉讓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專櫃 合約約定,應自行負責,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負責(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8年8月1日前往系爭店鋪而有違反系爭專櫃合約約定,致被上訴人 支出系爭撤場費4萬5,000元、系爭拆遷費9,000元及系爭保 管費16萬800元,合計21萬4,800元(計算式:45,000+9,000 +160,800=214,800)等節,此有櫃位拆遷、廚房設備搬運費 用收據、倉儲客戶訂購單(下合稱系爭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第287頁,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得依系爭轉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1萬4,800元等語非虛。至被上訴人主張因繼續經營系爭 店鋪至108年10月2日而受有系爭人事費用20萬3,168元之損 害,且因其繼續經營而避免支出系爭罰款31萬5,000元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系爭店鋪2個月並有獲益,自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系爭人事費用之損害可言,又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受到吸引力公司罰款,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罰款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此節主張,並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單據之形式真正,且系爭單據未記載詳細內容,無從證明係因系爭轉讓合約而生之支出,且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設備放置倉庫並惡意隱瞞,而屬不法管理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單據,上方由大威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威公司)、良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倉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核與大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公司負責人章、良倉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所留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相符,此有大威公司、良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9至489頁),應認系爭單據係真正。此外,系爭單據中櫃位拆遷、廚房設備搬運日期係記載108年9月22日,並有記載係「ATT曼谷魚櫃位拆遷」(見原審卷第161頁),設備器具擺放倉庫係自108年10月1日租用,與被上訴人與吸引力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最終營業日為108年9月22日,並於108 年10月2日終止系爭專櫃合約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係 因上訴人違約而支出系爭撤場費4萬5,000元、系爭拆遷費9,000元及系爭保管費16萬800元。再者,上訴人確未於108年8月1日前往系爭店鋪實際經營而有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情 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因事後反悔而拒不履行經營系爭店鋪及受轉系爭設備之義務,並表示無履約意願,被上訴人因而租用倉儲擺放系爭設備以待日後上訴人領取,難認有何不法管理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即有以108年10月25日答辯狀陳明系爭 設備現擺放於其承租之倉儲乙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隱瞞系爭設備擺放於承租之倉儲之情形,是上訴人此節抗辯,均非有據。則被上訴人以前開21萬4,800元之損害賠償債 權為抵銷抗辯,應堪憑採。 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萬7,892元,及自108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業如前述, 故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1萬4,800元之債權, 應先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再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本金,而上訴人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8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4萬9,943元(計算式:337,892×【2+134/365+215/365】×5%=49,94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21萬4,800元之債權,先予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4萬9,943元後, 尚餘16萬4,857元(計算式:214,800-49,943=164,857)再 予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本金33萬7,892元後,所餘為17萬3,035元(計算式:337,892-164,857=173,035)。從而,於被 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21萬4,800元之債權為抵銷後,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7萬3,035元,及自111年8月4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 萬3,035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准許此部分訴之追加。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邱美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