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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姚水文

上訴人
頂極方程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基
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
複代理人
賴郁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佳豪律師
被上訴人
Oxford Investments Limited Partnership
法定代理人
Liew Khee Soon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璋律師

楊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核上訴人請求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主張侵權行為地為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應以關係最切及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本院主張其依兩造與訴外人Conjunctive Points PropertiesI,L.P.(下稱Conjunctive公司)簽立之付款權合約(PAYMENT RIGHTS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三方同意由被上訴人管理Conjunctive公司依美國加州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101年5月23日第BC427885號確定判決取得對訴外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8日更名前原名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INFODISC TECHNOLOGY CO.,LTD,下稱吉祥公司)之美金(下同)3,023,565.8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有管理控制權,而Conjunctive公司應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在我國向吉祥公司收取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與吉祥公司和解而違反系爭合約,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向吉祥公司收取系爭債權,經本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5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假處分,嗣該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抗字第1734號裁定以「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被上訴人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本案仲裁,先位請求宣告和解契約無效,性質上為確認之訴,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備位則為金錢請求,亦無以假處分保全其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理由,因原裁定為自始不當,而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之假處分,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維持高院決定。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所有人,自有權收取該債權及所生之利息孳息,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無法收取系爭債權和解契約之和解金而受有利息損失。上訴人於105年3月收受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是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至和解契約約定之最終期106年11月止,共計21個月均無法收取對吉祥公司之和解債權,以每月金額14,583.34元計算(法定利率5%)上訴人之利息損失共計為14,036.46元(計算式:105年3月未收取金額利息:14,583.34×5%×21/12;105年4月未收取金額利息:14,583.34×5%×20/12;其餘依此類推,計至106年11月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確定,惟上開裁定僅係認定被上訴人選用保全程序錯誤而駁回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嗣被上訴人另以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62號裁定准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維持准許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足證被上訴人所聲請之保全程序非屬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應屬無據。又系爭合約之目的係透過被上訴人之國際債權催收專業替Conjunctive公司催收系爭債權,並將收回之債權給付至相當於民事信託之律師特別指定帳戶,再由受託律師依系爭合約約定分配金額,上訴人僅得於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催收債權目的範圍內行使系爭債權,並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義務。詎上訴人私自與債務人吉祥公司達成和解,且未依約給付至受託律師帳戶,違反系爭合約關於應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索賠處理及索賠指示之約定,被上訴人另就此已依系爭合約在新加坡提起仲裁,於107年11月1日取得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 2016年第215號仲裁判斷(ARB215/16/AKB,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及經本院於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確定。依系爭仲裁判斷第70段內容,可知上訴人擅自作成和解即為違反系爭合約,上訴人並無收取或保留和解金之權利,上訴人應將其已收取之和解金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權保留和解債權,自不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而受有任何損害,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利息損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債權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禁止上訴人向吉祥公司收取債權;嗣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1734號裁定以選用保全程序錯誤為由廢棄原部分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嗣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被上訴人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62號裁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財產為假扣押;嗣上訴人提起異議後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4號裁定異議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其餘抗告(即維持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原審補字卷第29-39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1734號民事裁定(原審補字卷第41-51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原審補字卷第55-59頁)、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62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05-207頁)、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撤銷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4,036.46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是以,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予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531條雖為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障債務人因保全制度之迅速密行,及程序權保障不足造成損害時之特別救濟程序,而不以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惟於判斷債權人是否應依此條賠償債務人之損害時,仍應回歸本條之立法目的觀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可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予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之情形。

㈡查系爭假處分裁定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3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其理由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既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表明之本案請求標的,應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給付之訴」為限。然相對人除上述主張「日後取得新加坡國際仲裁宣告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之仲裁判斷時,得有效行使債權,並確保收取之系爭債權款項匯付至系爭合約約定之客戶特別帳戶」、「依系爭合約對於系爭債權之控制權」之本案請求,並不具有給付之訴之性質外,觀諸相對人於105 年8月25日依系爭合約第10.10條約定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所請求者,先位為宣告抗告人(即上訴人,下同)未自相對人取得締結和解契約之權限,並宣告系爭和解契約無效,備位為若系爭和解契約有效,則抗告人須給付相對人9萬3,749美元,並令將其餘30萬6,251美元給付相對人,前者乃確認之訴,其請求標的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後者為金錢之請求,相對人如欲保全強制執行,應聲請假扣押,從而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亦難准許等語(原審補字卷第41-51頁)。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再抗告(即駁回被上訴人假處分聲請),其理由為: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金錢以外之請求及給付之訴為限。再抗告人(即被上訴人)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本案仲裁,先位請求宣告系爭和解契約無效,性質上為確認之訴,其請求標的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備位則為金錢請求,亦無以假處分保全其強制執行之必要。因認再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5-59頁)。足見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經法院駁回之理由,係認因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為給付金錢之訴,應選用假扣押程序而非假處分程序,其聲請保全程序選擇錯誤。復參以被上訴人另以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62號裁定准許,上訴人提起異議後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4號裁定異議駁回,上訴人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其餘抗告(即維持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62號(原審卷第205-207頁)、106年度事聲字第3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為憑,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正當權利得向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因選擇保全程序有誤致前聲請假處分嗣經撤銷,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為顯無正當理由而有濫用保全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173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惟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㈢又關於兩造間系爭合約爭議,前經系爭仲裁判斷第70段決定內容略以:⑴付款權合約為有效並拘束上訴人(Payment Rights Agreement"PRA" is valid and binding on Formula Ten)。⑵上訴人作成和解協議時即違反付款權合約(FormulaTen breached the PRA when it entered into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⑶上訴人保留收取自吉祥公司之美金93,749元亦違反付款權合約(Formula Ten breached the PRA in retaining the USD93,749 received from Infodisc)。⑷上訴人由於未指示吉祥公司依照和解協議向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支付前述款項,因此違反付款權合約(Formula Ten breached the PRA in failing to instruct Infodiscto pay the sums due under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to Oxford Investments and/or the Special Client Account and/or an account designated by Oxford Invest-ments)。⑸根據和解協議,上訴人從吉祥公司所收取之美金93,749元係受託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應於仲裁判斷後14日內支付予被上訴人(The sum of USD93,749 received by Formula Ten from Infodisc pursuant to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is held on trust for Oxford Investments and to be paid over forthwith and no later than 14 days from the date of this Award)。⑹其於根據與吉祥公司間的和解協議已收取或將收取之金額(即306,251元)係受託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應於仲裁判斷後14日內支付予被上訴人(All further amounts received or to be received by Formula Ten from Infodisc pursuant to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with Infodisc 〔ie the amount of USD 306,251〕are held on trust for Oxford Investmentsand are to be paid over no later than 14 days from the receipt of such amounts)。⑺在不違反第70段第⑹點下,上訴人應通知吉祥公司向被上訴人或其指定帳戶支付餘額(即美金306,251元)(Without derogation frompa-ragraph 70⑹ above,Formula Ten is to inform Infodisc to pay over the balance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being the sum of USD306,251〕to Oxford Investments or an account designated by the latter)等語(原審卷第175-177、202-203頁),而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確定,有該等民事裁定(原審北簡字卷第273-281、363-371頁)為憑,足見上訴人自吉祥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僅係受託為被上訴人持有,最終仍應支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所有人而有權收取該債權及所生之利息云云,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所受利息損失14,036.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理由與本院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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