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堃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政文
- 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被上訴人
- 傳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詎謙
- 輔佐人
- 謝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承攬上訴人名下產業「仁壽製藥-仙桃牌」商品之網頁視覺設計、網頁切版製作(下稱系爭設計案),報酬新臺幣(下同)11萬7600元,報酬於驗收完成後給付(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系爭設計案並依指示將相關檔案交付訴外人即負責系爭設計案後台程式設計之瑞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亞公司)進行程式套用,並於同年11月7 日經伊、上訴人及瑞亞公司三方確認,系爭設計案即屬完成並經驗收,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詎上訴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1萬76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計案尚未通過驗收,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超過約定期限始完成系爭設計案,已影響伊營運而致伊受有損害,其報酬應減少50%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兩造於106 年9 月中旬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設計案,約定報酬11萬7600元,報酬應於驗收完成後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71頁),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案未逾期完成且經驗收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有無完工期限之約定?㈡系爭設計案是否已完成並經過驗收?㈢若系爭設計案有完工期限約定,則被上訴人是否係逾期完成?㈣若㈢為肯定,上訴人請求減少50% 之報酬,是否可採?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承攬契約無完工期限之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有完工期限之約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上並無完工期限之記載,上訴人提出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設計案之員工鮑郁琦申請於系爭估價單上用印之申請單,其上記載合約期間為106 年9 月11日至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65 頁),惟此僅屬上訴人內部文件,尚不得作為兩造間已有完工合意之證明。又,證人即上訴人負責系爭設計案之主管張健中證稱:伊不記得系爭設計案有無壓定完成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83 頁);證人鮑郁琦則證稱:通常完工期限是伊等跟廠商說一個希望完成的期限,廠商會說趕趕看,但系爭設計案希望完成的期限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頁),綜合上情,系爭設計案或有不具拘束力之預定期程,惟兩造間尚無確定之完工期限約定等情,應堪採信。
㈡系爭設計案已完成並視為經過驗收: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乃承攬之標的,其內容、範圍應視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契約約定而定,除契約明文約定之工作項目外,就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工作項目,亦應涵括在內,始符合債之本旨。⒉經查,證人張健中於原審證稱:伊離職前為上訴人行銷部門主管,系爭設計案為上訴人廣告行銷之案件,伊指示由鮑郁琦處理。一個網頁設計案有四個階段,即文字企劃、靜態稿、前端程式設計、上線,所謂前端程式設計是指將靜態頁面轉換成瀏覽器可以解讀之代碼,即將HTML、CSS 編排好,網頁才可以正常瀏覽,伊有看完靜態稿並確認沒有問題,伊有在會議中呈給董事長即張政文看,但張政文並未表示意見,後來伊離職就不清楚後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至285 頁);其於本院又證稱:再驗收之前我們會有好幾個階段,分層級驗收確認,主要伊這邊就是交給證人鮑郁琦去做確認,要先確認文案,視覺是否OK,證人鮑郁琦確認完了之後會交給伊,因伊是主管,伊確認完之後,伊就會交給伊的主管即張政文。這文案證人鮑郁琦看過了,伊也看過了,張政文也有看過。董事長那時候看了並沒有任何的反應。董事長沒有反應哪裡沒有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1頁)。證人鮑郁琦於原審證稱:伊前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行銷企劃,伊主管是一名女性經理,張健中則是行銷部門職位最高者。伊任職期間有經手系爭設計案,系爭網頁是響應式網頁,包含網頁版及手機版,需確認兩個靜態稿,若靜態稿及動態稿均確認完成方會交給外包廠商套用程式,伊離職前印象中其靜態稿已完成且經張健中確認過,但動態稿還沒過完,程式亦尚未套用上去,伊便將用印過之報價單、靜態稿及動態相關文件交接給後手同事,後續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8 至280 頁),其於本院復證稱:「(問:傳旭公司是否有將網頁視覺設計、網頁切版工作完成後交付給堃昶公司?)我離職前跟被上訴人公司聯絡窗口LAURA 聯繫,印象中當時我們對完靜態稿,開始要對動態稿,就是哪邊要按鈕,再跟公司確認,有請他們把HTML檔打包,我當時有把打包的東西交給我們另一個企劃綽號桃樂絲,我把設計公司打包的東西及報價單用印的部分,當時離職的時候有交接給這位企劃,我有跟他講,後續應該要套程式的階段,但後續我就不清楚。」、「(問:靜態稿、動態稿是屬於網頁切版的部分?)對。」、「(問:就你負責的部分,堃昶公司有反應哪部分沒有作好?)我們在對網頁製作的時候,會跟我的主管行銷經理、行銷總監去對,他們會跟我說哪裡要改要處理,我再去處理。」、「(問:在你離職前,就你負責的部分,堃昶公司有反應哪部分還沒有製作完畢?)就我們當時請對方打包的狀態,應該是前面已經製作完畢了。」、「(問:你在原審作證的時候,有提到靜態稿已經完成,但動態稿還沒有完全過,這部分跟你今日的證詞有無矛盾?)動態稿要套程式,這有另外的外包廠商,要參與這部分,我並不是很記得動態稿跟程式串聯到哪個程度,但我印象中原審有給我看LINE或是EMAIL 之前的紀錄,我就有看到好像有打包的信件往返,所以我才會想到有打包的部分。」、「(問:所以打包了就代表作好了?)打包了就是交給程式設計去套。」、「(問:你在原審說他們還沒有完成請款是何意思?)我當時交接給新同事,還沒有進到請款的階段。」、「(問:是行政流程的問題,還是傳旭公司沒有完成?)我把廠商的相關資料交給新同事,我有跟新同事說他們後續可能要請款了。」、「(問:你認為動態稿已經完成?)我原本不記得,我上次在簡易庭開庭的時候有看到往返信件有檔案,我就記得有打包這件事情。」、「(問:所以你看到信件認為有打包,所以有回憶動態稿有經過公司的核准同意?)我要核對對象就是行銷經理樂陶陶跟行銷總監桃總,他們一定是核准了,才會請對方打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08頁),依前揭證人鮑郁琦證稱靜態稿、動態稿均經行銷經理樂陶陶跟行銷總監桃總核准,並請被上訴人打包交給另外的外包廠商做程式設計的去套等語;及證人張健中證稱:驗收之前我們會有好幾個階段,分層級驗收確認,主要我這邊就是交給證人鮑郁琦去做確認,要先確認文案,視覺是否OK,證人鮑郁琦確認完了之後會交給我,因我是主管,我確認完之後,我就會交給我的主管即張政文。這文案證人鮑郁琦看過了,我也看過了,張政文也有看過。董事長那時候看了並沒有任何的反應。董事長沒有反應哪裡沒有做好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計案檔案業經上訴人驗收無誤。⒊雖證人張建中另證稱:董事長那時候看了並沒有任何的反應,所以我認為沒有驗收,這還不到驗收的階段,我們認為驗收是要包含後端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兩造不爭執後端程式是由另一外包廠商瑞亞公司負責,自不能因瑞亞公司未完成後端程式而認為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設計案。至證人張建中固證稱:要做到透過瑞亞公司後台的串接,才是完整的驗收,這是業界的慣例,伊記得上一個合作廠商維納斯塑身衣與伊公司合作時,也有協助串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惟證人張建中亦證述後台的串接係屬另一外包廠商瑞亞公司負責的工作等語,則兩造間合約並未載明被上訴人要完成後台的串接此項工作,而與另一廠廠維納斯塑身衣合作的慣例,亦不得據而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後端程式故未完成系爭設計案等語,殊非可採。⒋上訴人復主張:王國材於106年12月6日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告知驗收不通過而須修改云云,惟查,彭韻臻於106 年11月7 日寄發替換之底圖及CSS 之電子郵件後,證人鮑郁琦於同年月9 日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設計案網頁截圖並準備發票及匯款資訊,並以副本通知訴外人即其新任主管王國材、後手承辦人呂可云,以利後續流程等情,經證人鮑郁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9 頁),並有其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第225 頁),上開電子郵件主旨並載明「結案請款資料提供」字樣,王國材收受該電子郵件副本,自不能推諉不知情,是王國材於一個月後翻異前詞,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稱驗收不通過而須修改云云,洵不足採。
㈢系爭設計案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已如㈠段所述。則本件即無庸討論上訴人得否因被上訴人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50% 之報酬,至為明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