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凌韻富
- 抗告人
- 蘇哲揚
- 抗告人
- 凌叔惠
- 抗告人
- 凌蜜穗
- 抗告人
- 凌翠鴻
- 抗告人
- 凌端燭
- 共同送達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
- 相 對 人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柯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1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凌韻富以其對相對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相對人對抗告人凌韻富本件訴訟請求之管理費於相同範圍內主張抵銷,抗告人凌韻富並將其所受前開損害,於相對人對其餘抗告人所請求之管理費於相同範圍內讓與其餘抗告人主張抵銷之。然抗告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95號(下稱4295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所主張之抵銷事由是否有據暨得抵銷之金額為何,均繫於4295號案件裁判結果,自為相對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條件,本件訴訟自有於4295號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僅須於符合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要件時,法院即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不僅限於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之情形,原裁定認惟有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始得停止訴訟,適用法規不當。再本件若未停止訴訟,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並可能造成裁判歧異,且因4295號案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可預見本件訴訟將先於4295號案件確定,4295號案件即受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拘束,抗告人就4295號案件之審級救濟權將嚴重受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依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於4295號案件向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有理由,僅其判決結果與本件訴訟之抵銷抗辯相關,難謂本件訴訟係以4295號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參諸上開說明,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