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70號
- 再抗告人
-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正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邊國鈞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承攬相對人發包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生之費用(案列106年度建字第8號,即本件訴訟)。而再抗告人於該院另案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事件(案列 105年度建字第17號,下稱另案訴訟),相對人以未同意展延工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主張抵銷,該院已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工程合理展延工期、歸責事由等爭點進行鑑定,則相對人前揭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攸關本件增生費用計算之基準,爰據以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經宜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許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中相對人是否應同意展延工期之爭點固與另案訴訟相同,惟此爭點並非無從自為裁判,相對人於另案訴訟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並非本件訴訟法律關係成立之先決要件,法院自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詞,因而裁定廢棄宜蘭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縱與本件增生費用之計算相關,然此屬事實問題,且相對人於另案訴訟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