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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吳佳薇郭思妤黃愛真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 原告
    曾正蜜
  • 被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84號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曾正蜜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及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132號、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電信債權不存在,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非屬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專屬管轄適用。又相對人主要營業所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再兩造實已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據上,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移轉管轄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60、5633、5644號債權憑 證,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562號執行事件受理,現正執行中。前開債 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分別為花蓮地院92年度促字第15440號、 第15417號、第15420號支付命令。然伊發現係遭他人盜用身分向電信業者申租6個門號,因帳款未繳而遭終止契約,遠 傳電信將債權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相對人公司;又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得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花蓮地院92年度促字第1541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或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執行抗告人所有之財產。㈢花蓮地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25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相 對人應即刻停止對抗告人財產現時不法之侵害。㈡相對人所聲請花蓮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62號清償債務執行不動產拍賣事件應予撤回等語,核抗告人先位聲明㈡請求相對人不得執花蓮地院92年度促字第1541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先位聲明㈢請求撤銷花蓮地院上開執行程序,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前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抗告人主張其所提本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實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停止侵害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認應由花蓮地院 一併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至於抗告人雖又主張兩造實已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然縱認屬實,因合意管轄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已如上述,自不因此使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花蓮地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花 蓮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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