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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匡偉何佳蓉張詠惠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6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0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無業復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伊無資力出訴訟費用,有相關資料可佐,且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亦調取該案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後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及第284 條准予訴訟救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案列: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再審事件),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109年度救字第106 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以原再審事件因聲請再審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無違。又聲請意旨實係就原確定裁定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不當,惟所謂違背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參以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依前所述,自難謂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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