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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佾瑩邱于真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109 年度聲再字第4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無非以:其已於108 年10月3 日10時17分繳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第36號裁定)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該收據案由欄卻註明為「再審」事件而非「聲請再審」事件,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第36號裁定顯未合法,其對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應為不合法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然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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