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可參。
二、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具體說明不服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然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就本院民國108年4月29日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108年6月12日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108年8月26日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及裁判費收據案由欄之記載為指摘,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